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欣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張加蓉、張仲 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敦化南路 ,面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 息20%計算,到期日106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有這張退票,因客戶倒帳一時週轉 不靈所致,下一張支票起就會正常兌付,現金已備妥,可隨 時和解,依所開立支票付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既有抗告人 之用印,抗告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因週轉不靈致無法給付及現金 已備妥可和解等事由,核屬抗告人無法清償之原因及清償票 款之方式,於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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