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2號
TPDV,106,抗,12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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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GALAXY CASINO S.A.)
法定代理人 呂耀東
      程裕昇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峻亦律師
相 對 人 陳輝祺(原名游輝祺、Yu,Hui-C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0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四零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Yu,Hui-Chi」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輝祺(原名游輝祺、Yu,Hui-Chi)」。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本件民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時,係以發票人「游輝祺(Yu,Hui-Chi )」為相對人,並提供護照影本為據。嗣復於106年1月5日 陳報「游輝祺」之戶籍謄本。經比對護照及戶籍謄本上之身 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可確定本票發票人「Yu,Hui-C hi」其中文名為游輝祺。而「游輝祺」已更名為「陳輝祺」 ,是本件有相對人姓名或名稱錯誤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將 相對人欄位更改為「陳輝祺」之聲請,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判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錯誤,應 包括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 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 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 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相對人 姓名為「游輝祺(Yu,Hui-Chi)」、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



2060****號(詳卷),並提出該人之護照影本為據(見原審 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 時,相對人之人別已經特定為護照上所載之「游輝祺(Yu,H ui-Chi)」。而「游輝祺」其後已於104年9月21日更名為「 陳輝祺」,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游輝祺最新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20頁)。原審核准抗告人之聲請,並將105年11月2 2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逕送達予抗告人所陳 報「陳輝祺」之最新戶籍址(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原審 裁定之相對人「Yu,Hui-Chi」即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護照影本 上之「游輝祺」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陳輝祺」。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就相對人姓名一節確有誤寫當事人更名前姓名之顯然錯誤 ,且其錯誤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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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