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永平
相 對 人 陳月雲
褚筱婷
李惠茵
邱美穗
陳柏豪
陳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941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 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始得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 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 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付款地係記載「向營業所」之文字、利息 未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5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41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乙節,遽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後, 准許相對人陳月雲等6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認 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茲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鄧永平與相對人陳月雲於105年3月10日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案件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略以:「雙方於本和解書簽 署後,甲方(即抗告人鄧永平,下同)同時支付105年3月份 利息10萬元,乙方(即相對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訴 外人陳明財,下同)即撤回上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第 7條約定略以:「倘甲方未履行上開事項,且有違保證上開 事項…,甲方與大華佳都更公司並於簽訂本契約同時開立壹 仟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需負擔相關之民 、刑事責任,乙方並得繼續執行。」、第9條約定略以:「 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細譯前述約定內容,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債 務之履行,並非實際積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 債務,且雙方已合意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由桃 園地院管轄,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當然屬於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而應由桃 園地院管轄。況依實務見解認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專屬管 轄事件,是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原裁定顯屬違法;爰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
㈡觀諸系爭本票內記載「正本已收無誤(陳月雲收)」等語明 確,且系爭和解書之附件三記載:「甲方與大華佳都更公司 開立壹仟萬元之本票影本(正本經各方確認後由乙方陳月雲 收執)」等語,足認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陳月 雲」一人,即屬記名本票;按實務見解認為記名本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為權利人,然本件相對人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 、陳柏豪、陳婷薇既非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亦非被背書 人,均無法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是原審法院未詳察及此,即遽予准許相對人褚筱婷
、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難謂適法。
㈡為此,抗告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然抗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亦未載有受款人,則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0條第2、3項之規定,顯然系爭本票形式外觀業已 具備,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內有合意管轄之規定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之管轄錯誤云云,顯屬無稽,蓋參照非 訟事件法第5條反面解釋,合意管轄就系爭本票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並無適用,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佳都更公司)及鄧永平,茲因未載發 票地,而應以發票人大華佳都更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為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 事件之管轄法院。
㈢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抗告人以票據 原因關係提出之相對人陳月雲簽收票據文書,亦非簽名於系 爭本票正本內,則按票據法第5條所揭票據文義性原則,自 無從將該非於票據上填寫之簽收人簽名恣意解為係受款人記 名之記載,抗告人顯係為脫免債務之辯詞,委無足取。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和解書第 9條約定略以: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由桃園地 院管轄等語,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債務之履 行,並非實際積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債務, 且雙方已合意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由桃園地院 管轄,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當然屬於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而應由桃園地院 管轄等語資為抗辯,然依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有關票據付款 地之欄位並非空白,乃係明確記載「向營業所」等字樣,非
可視為無付款地之記載,而本件抗告人大華佳都更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復觀諸系爭和解書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屬任意 管轄性質,非專屬管轄,並無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是本院仍為有管轄之法院,故抗告 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並未否認系 爭本票之真正,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相對人陳月雲始 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另相對人諸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 柏豪、陳婷薇均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節,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所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已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 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縱原審法院誤 認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云云,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年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
│001 │ 壹仟萬元 │ 壹仟萬元 │105年3月10日│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6日 │ 6%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