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9號
TPDV,106,抗,10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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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3
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父即第三人王玉泉多次聯手杯葛 股東會程序、非法占有抗告人公司102年6月前之公司帳冊及 公司文件,於本案中復以「抗告人公司於前案消極不配合提 供資料」作為檢查帳冊之理由,惟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6月10日,業已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以改正抗告人公 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多年之經營問題,惟相對人與王玉泉身為 抗告人公司股東,經合法送達後又缺席股東會程序,足見渠 等已不欲行使股東權利,自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 人雖以前案檢查人報告發現抗告人公司存在無正當理由貸與 股東資金等不法行為,惟此乃王玉泉侵占公司租金尚未返還 所致,與抗告人公司有無帳務不明之虞、非立即檢查無從保 護少數股東權益毫無關聯,業已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案並未釋明任何緊急事由或非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 司帳務難以保障其少數股東權益之虞,原裁定即率予裁定, 已違反股東查閱權及選派檢查人權在公司法中之優後位及補 充性之內在規範位階體系。況相對人於前案已選派李孟燕會 計師為檢查人,並對抗告人公司102、103年帳冊做成檢查人 報告),李會計師於報告內並無發現任何抗告人公司財務或 資產有不合常理之異狀。則實無由相對人任意再次聲請選派 檢查人、重複檢查102年及103年等相關年度事務,徒增抗告 人公司支付檢查費用成本之必要。另原裁定未函請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公正會計師,而僅單方選派相對人指定之楊承 璁會計師,程序已有未洽,又未限制檢查人檢查之時間、地 點及檢查年份範圍,客觀上難以執行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公司法第245條除具備繼績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亦無規定少數股東須在「必要時」、有「急迫性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檢查人所執行之檢查,並非 侷限某年度之範圍,得依實際檢查情形,自行裁量。法律亦 無明文限制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必定得指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亦非必定應函詢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等語置辯。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 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 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 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 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 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 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 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 務。
四、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數為20,000股,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為1,260股,持股比例為6.3%,且已繼續持有上開股份達 1年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簿影本1件在卷可佐(件原 審卷第13頁),堪認為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業已召開股東會 ,相對人拒絕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且前案檢查人報告 發現抗告人公司存在無正當理由貸與股東資金等不法行為, 惟此乃王玉泉侵占公司租金尚未返還所致,相對人仍於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要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參 加公司股東會,僅足認相對人不行使該次股東權利,尚難逕 認相對人不行使該次股東權利復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干擾 抗告人公司營運之行為。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須參與股東 會或當場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縱未曾參與股東會, 亦應有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另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理由主張抗告人公司存在無正當理由貸與股東資金等不法行 為,係王玉泉侵占公司租金尚未返還所致,然此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縱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指情事,然其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尚不因此 遭稀釋,且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 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 ,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 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 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 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持此主張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有何緊急事由或 非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難以保障其少數股東權益之 虞,原裁定即率予裁定,已違反股東查閱權及選派檢查人權 在公司法中之優後位及補充性之內在規範位階體系等語。然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定 要件既只要求股東具備持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票即可,是立法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立法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此乃立法 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設立之門檻,且此門檻業經立 法者有意識地指明其高度,尚不得任意調整。抗告人主張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釋明檢查必要性、有何緊急事由或非由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難以保障其少數股東權益,且應 先踐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查閱、抄錄公司表冊權利後,始 得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抄錄表 冊權利與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 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 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 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兩者 之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任意擇一適用,亦可全部 行使該等權利,是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



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委無足採。㈢、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於前案已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對抗告人公司102、103年帳冊做成檢查人報告,李會計 師於報告內並無發現任何抗告人公司財務或資產有不合常理 之異狀。則實無由抗告相對人任意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重 複檢查102年及103年等相關年度事務,徒增抗告人公司支付 檢查費用成本之必要云云。惟查,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 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又股份有限公司每 年營運交易往來迅速、帳務龐雜,為確保公司財務建全,非 不得於一定時間後再予檢查,公司法亦無相關之限制,且在 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 行力與判斷力,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 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 之保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未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有客觀上難 以執行之不當情事。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 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 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 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 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 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 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 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 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 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自不應裁定預先限縮檢 查人檢查之範圍,以影響此檢查人制度所欲達成之功能,且 抗告人尚未能就將來有何執行不當之處予以釋明,難認有理 ,亦不可採。
㈤、抗告人末以原裁定未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公正之會計 師,僅單方選派相對人指定之楊承璁會計師,程序已有未洽 。然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 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 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且非利害關係人者 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 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又原裁定已說明楊承璁



會計師為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同時具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並 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專員,有會計師之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因而認以楊承璁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 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本院 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 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楊承璁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 且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 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 負責之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對聲請選任之相對人負責,何況 ,抗告人亦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制度上 對抗告人之保障並無不周。況本件原審早於106年1月11日將 聲請狀繕本送抗告人,並請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6年 1月18日收受送達後,截至原審106年2月3日作成裁定前,均 未表示意見,本件選派檢查人程序尚非複雜,扣除6日農曆 春節連續假期,抗告人仍有7日陳述期間,縱抗告人於106年 1月24日始委任律師,然抗告人委任律師前之陳述權利亦未 受限制,抗告人消極放棄其陳述權利,反指原審法院程序未 洽,難認合理。又抗告人未釋明楊承璁會計師作為本件公司 檢查人有何不當情事,是其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楊承璁會計師為檢查 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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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