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柯雋煒
被 上訴人 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8月13日晚兩造結算時,主要 是討論被上訴人所提供成追加款項單超收款情事,並無被上 訴人所言,當日兩造有依工程報價單逐項丈量驗收情事,否 則今所爭議之工程虛報坪數,重覆超收款情事,兩造不是 105年8月13日晚就可當場商議處理了嗎?上訴人何須再提民 事訴訟。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重覆超收款 情事,當然得在報價單有虛報與超收的項目逐項列舉註明, 並加製「應退款項明細表」及「浴室面積實際丈量表」以讓 原審法官容易比對,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證物3、4、7均有
詳細舉證與說明,如果原審認證據不足,上訴人請求鈞院准 予勘驗上訴人住宅現場,重新丈量與勘查,方能釐清案情。 另105年8月13日之字據,並非一般正規廠商請款的收據,也 非工程驗收單,只是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倉促書寫給上 訴人留存之字據,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不需負責。責任與義務 是相對的,上訴人有忠實履行義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2萬2,56 0元全額付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施 工,履行其應負的責任。被上訴人巧立名目虛報施工坪數、 帳單上重覆超額收費、被上訴人工人調度無方,嚴重延宕工 程完工日期、偷工減料、被上訴人虛設行號、超收款等上訴 人均已舉證與說明,上訴人舉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實際施 工虛報坪數工程款,與已做工程超收款項之不當得利,並非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 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 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