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54號
TPDV,106,小上,5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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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曾鎮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卷附事故現場圖製作過程係處理警員先 向訴外人蔣杰詢問後,依蔣杰指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 ○路0 段00號處突然由第一車道往第二車道衝出,而撞擊蔣 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所繪製,上訴人於當場有向警員表示有打右方向燈並注 意看右後視鏡,始轉向第二車道,警員稱會再補繪製事故現 場圖,因此,前揭事故現場圖係蔣杰欺騙警員所繪製,與實 情不符;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依車載攝錄影資料),可見 該分析研判表係採用上訴人與蔣杰之行車紀錄器下研判,然 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通過機 車格後便停在原地等,要讓第二車道後方車先行,是蔣杰駕 駛系爭小客車要從後方超車始發生撞擊,而蔣杰之行車紀錄 器從頭至尾都是暗黑,連撞擊點都看不清楚,則製作前揭分 析研判表之警員又是如何研判,此部分可送請鑑識單位鑑定 ;又原審判決記載蔣杰駕駛系爭小課車原在上訴人正後方, 行至88號與90號之間,蔣杰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此 部分恐與事實不符,請再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蔣杰駕駛之 系爭小客車最後並沒完全離開第一車道進入第二車道;末原 判決記載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過90號機車格在92號前變 換到第二車道時,系爭營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撞擊系 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此部分可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 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通過機車格後便停在原地等,是蔣 杰駕駛系爭小客車要從後方超車始發生撞擊,顯係後車未注 意前車之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僅泛言指摘原審未詳查事故現場圖繪製之真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依據未明,及原審認定之 事實與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異,並認應送請鑑定或再 次調閱監視畫面云云,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 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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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