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小上,4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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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秀穗
被 上訴 人 王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包括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謾罵上訴人「老處女總幹事」、「 神經有問題」、「圖利自己」等語,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握有上訴人「汙錢」之證據等二 具體事實,原審僅就被上訴人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侵權事實為審理,漏未就其104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謾罵上 訴人之侵權事實為論述、判斷,亦未就上開通訊紀錄之真正 、證明力審酌、調查證據。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陳述「通訊軟體之訊息記錄,僅在說明被告先前 確實曾經說過我上面的話,請作為證據」等語,惟上訴人上 開陳述係原審法官明顯袒護被上訴人巧言誘導所為,上訴人 並於105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再次陳明主張之侵權行 為有二,原判決引用上述片段筆錄之記載,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 真偽之違誤,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有證據」意在指涉上訴人「污錢」,自應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是否明知其言論不實等,以判定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本無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之義 務,縱有欠繳,亦與中飽私囊、侵占公款等「污錢」無涉, 況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墊付之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 )3,000元與公共設施維護費2,000元後,管委會尚需支付上 訴人1,000元,何來污錢之說?被上訴人仍散播不實謠言指 摘上訴人污錢,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未察上情,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日前閱卷發現有乙紙無狀名、無撰狀日期、亦無署名 之文件,惟就內文陳述顯可判定係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然



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將繕本寄送上訴人,未保障上訴人攻防 、說明事實之權利,且上開黑函所言均非事實,混淆法院視 聽,法院何以可接受未署名之黑函,任令被上訴人再度凌遲 上訴人,且依上黑函之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敵意甚 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招然若揭。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㈡、㈢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上訴 理由狀所載上開㈡、㈢之內容,均屬本案事實之主張及就原 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 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理由㈠部分: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 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原審法院闡明確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行為為何,答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5年訴字第369 號案件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我告知法院說,被告 曾經說我『老處女、神經有問題、汙錢』,被告當庭回覆說 『我有證據』。我書狀提及以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僅在說 明被告確實先前有說過我上面的話,請法官全部看完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50頁),固可認上訴人已將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特定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 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惟上訴人嗣於105年 12月2日復具狀表明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一、被告於104 年4月28日通訊軟體Line中多次出言侮辱原告」,「二、被 告於105年5月25日庭期中出言侮辱原告」,「被告前開兩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證明確」等情,有民事準備㈢狀可 佐(見原審卷第72頁),已擴張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准駁之裁判,核屬裁判之脫漏,尚未繫屬 於本院,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上訴。另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係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事項;而判決脫漏,乃法院就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 法令事由,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就上訴 理由㈠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Line通 訊軟體之侵害名譽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既已表明就脫漏部 分聲明不服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將此部分退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元。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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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