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杜慶鵬
相 對 人 杜馨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家事事件法法別有規定外,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25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其女即相對人請求扶養 ,雖聲請人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狀所載居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管轄即臺灣士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查上開聲請人內湖區戶籍地依謄 本所載為「寄居」,而聲請人聲請狀地址僅載樹林區之地址 ,並無戶籍地之記載,則應以其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為較便利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