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致霖
相 對 人 陳御璽
兼法定代理人 王齡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御璽非相對人王齡敏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齡敏於民國95年6月11日 結婚,嗣於104年7月2日離婚,相對人陳齡敏於104年9月17 日產下相對人陳御璽(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齡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陳御璽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陳御璽係 相對人王齡敏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御璽非相對人王 齡敏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王齡敏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4月17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而該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 析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御璽可以排除父子關係之情,並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均 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御璽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齡敏於 104年9月17日產下相對人陳御璽,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御璽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齡敏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 相對人陳御璽實非相對人王齡敏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自知悉時即檢驗報告結果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