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惠萍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鈞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萍為相對人張鈞堡之母親,於相 對人10歲時與配偶離婚,相對人由父親扶養照顧,聲請人因 經濟困難而未給付扶養費,兩造多年來無聯絡,因年事已高 ,病痛纏身,無收入與財產,因育有相對人而無法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因相對人有正常工作,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9,8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張鈞堡辯稱:相對人今年過年後失業,經濟有困難, 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以前詞置辯, 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5 年12月19日筆錄),堪認相對 人所辯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9,8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