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沛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59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吳鴻恩之次女,吳鴻恩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前經 台北醫學大學確診,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自民 國103年11月起聘請看護照顧迄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監護 ,並選定關係人吳成哲、吳昱澐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抗告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引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之相關規定,認為吳鴻恩於訊問期日到場明白表示:伊能吃 能睡,錢在抗告人那裡,不用鑑定等語,而其拒絕鑑定之意 願應予尊重,並以抗告人無法偕同吳鴻恩進行精神鑑定程序 ,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審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吳鴻恩之心神 狀況,無從判斷應否為監護宣告,而駁回聲請。惟吳鴻恩之 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均已明顯退化,其於原審表示未 曾在宜蘭居住、不知薪餉多少、錢都在抗告人處等,然實際 上其曾居住過宜蘭,而存摺與印章係由關係人吳成哲保管, 縱其拒絕鑑定,法院應仍得依其法庭上陳述及認知功能退化 情形,再參閱相關病歷,以評估其身心狀況之方式逕為判斷 ,以保障吳鴻恩之最佳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 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 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而 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
大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吳鴻恩到庭陳稱其 不願、亦不需要接受精神鑑定;而吳鴻恩之長子吳成哲亦稱 :爸爸平時就看電視及睡覺,他又沒有癱瘓在床上;吳鴻恩 之四女吳昱澐則稱:爸爸是清醒的,他也不願意去做什麼鑑 定等語。查吳鴻恩目前係由關係人吳成哲、吳昱澐照顧,抗 告人無法偕同吳鴻恩配合鑑定程序等情明確(見106年4月18 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鴻恩既 已當庭表明拒絕鑑定,而抗告人亦無法促使或偕同其配合鑑 定程序,致法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則吳鴻恩是否確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