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3號
TPDV,106,家聲抗,1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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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塗子萱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林育丞律師
      王慕寧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一複代理
人     吳明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5
年度養聲字第2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性伴侶徐慧君交往 逾10年,自民國100 年間起同居迄今,經審慎考慮後共赴泰 國由徐慧君進行人工生殖懷孕,徐慧君已於105 年3 月21日 剖腹產下一對雙胞胎被收養人唯甯、徐殊甯,由抗告人 與徐慧君共同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二人 ,應適用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由於現行法律漏未規 定,爰應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權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及民法關於收養配偶之子女之相關 規定,而無需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原審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且無需檢附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固為民法第1074 條但書第1 款及兒少權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與徐慧君為同性伴侶關係,並非現行民法上之夫 妻關係,兒少權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不包括同 性伴侶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並非法 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則抗告人如欲收養徐殊甯 、徐唯甯為養子女,仍應符合兒少權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 定。準此,抗告人仍應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否則,法院即應不予受理。原審認為本件無法 類推適用兒少權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經定期 命補正前揭收出養評估報告,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聲請 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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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