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24號
TPDV,106,家暫,2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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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袁倫天
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
相 對 人 沈麗輝
關 係 人 袁曼麗
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
關 係 人 袁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 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定關係人袁小麗及 聲請人袁倫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此部分聲請前經本院 一○六年度家暫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然其後關係人袁曼麗 以相對人名義向王潤瑩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且明知高建 章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卻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補發權 狀,基於相對人名義不斷遭濫用之新事實,故再次聲請暫定 關係人袁小麗及聲請人袁倫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三、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 ,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 。」、「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㈠相 對人本人經本院傳訊到庭,明示希望關係人袁曼麗擔任輔助 人,並承認有於提告高建章之起訴狀簽名,雖原先搖頭表示 不知此案,但相對人經關係人袁曼麗代理人詢問「你因為要 他塗銷抵押所以告他(指高建章)嗎?」,相對人答以「為 什麼不告他,我沒有欠他錢。」,聲請人代理人復詢問相對



人有沒有告王潤瑩,相對人肯定並表示提告原因為王潤瑩告 其女兒(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 頁);㈡觀諸相對人前揭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之表現,僅能以 短句回答問題,且先表示不知告高建章的案子,後來又表示 沒欠錢為何不告塗銷抵押,足見相對人確有提告事實,但記 憶不清晰,且既提告返還權狀,另又申請補發權狀,行為亦 有矛盾,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之能力 是否不能或顯有不足,固尚有待鑑定釐清,惟最終相對人對 提告高建章王潤瑩之原因均有表述,顯然提告及希望取得 權狀均符合相對人之真意,難認係關係人袁曼麗濫用相對人 名義;㈢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訴訟上權利,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尋求由其與關係人袁小麗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顯可疑欲以共同輔助人身分,據以否定相對人提告高建章王潤瑩之合法性,勢將剝奪相對人與其他人平等之法律上能 力,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規 範意旨;㈣基上,難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 何急迫情形,故暫時處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七層,層次:六層,面積一六五點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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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