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5號
TPDV,106,婚,105,2017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賴錦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王 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結婚,被告 婚後來台兩週即離家杳無音訊至今,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顯示,被告 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來台,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台,其 後未再返台,而當時原告居住地址(即被告來台地址)為「 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四樓」,有被告之旅 行證申請書記載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資訊顯 示,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境, 其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又出境,足信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夫居所地即為現今之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四樓,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