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交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送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陳達和、吳錦財、郭窓能等人變造買賣契約,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有罪在案,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並無所謂持分 多寡爭議問題,確係以共同出售全部十四筆土地為標的、對象,被上訴人對 於「後六筆土地」仍然享有權利,自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上訴人就共有物 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二、兩造結算「扣除一切費用餘款」之正確計算方式應當如下: ㈠依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結算前八筆土地面積合計:二0、四九二 ‧八六二坪,後六筆土地面積合計:六、八六八‧五六五坪,可見前八筆土 地面積占百分之七四‧八九六九。而後六筆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二五‧一0三 一。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前八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所得主張應得之買賣價款, 等於一四、三一四、二四七元。
㈡應減:
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向買主收取 之部分價金:七、六四七、三二三元。
⒉增值稅、印花費、代書費、仲人費、市府代管費、土地鑑界費、拆屋還地 補償費、萬善祠補償費,共九、一六二、一五六元,由兩造及郭窓能三人 先行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三、○五四、○五二元。 ⒊訴訟費用、律師費、地政事務費用,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四四九 、九0五元;加上應償還上訴人管理共有物支出之勞務費用三分之一,為 六三三、六00元。
⒋謝裕記及沈明強補償金以三分之一計算為六六、五六○元。 ⒌上訴人另已交付被上訴人三、0八0、000元。 三、本件相關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地政事務費用及十年酬勞部分,均係上訴人為 共有人利益所支出,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郭窓能三人平均負擔。,參諸民 法第八二二條與同法第三四三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拋棄是項義務負擔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辯稱增值稅、印花費、代書費、仲人費、市府代管費、土地鑑界費、 謝裕記補償金、沈明強補償金各筆支出均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等語,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雖稱:前八筆土地四分之一之價金爭執,惟此非即就後六筆土地之 尾款價金已放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後六筆土地仍有四分之一權利,應 負擔該相對部分之義務,是如依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就後六筆土地尾 款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買 賣土地尾款價金,買方既將前八筆土地、後六筆土地總價金扣除已給付及墊 付金額後將尾餘款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額自包括後六筆土地 尾款價金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亦得請求上訴人將後六筆土地 之尾款價金交付。而以前八筆土地四分之一價金及「後六筆土地」尾款價金 扣除前十四筆土地費用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得尾款三、四七六、一九五元 三、前開款額三、四七六、一九五元係包括被上訴人「前八筆土地」「後六筆土 地」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款,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權利,伊受被 上訴人委任向買方收取尾款價金,自應將因委任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 即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一、八四四、0六二元,就上開 差額部分一、六三二、一三三元,被上訴人保留請求交付之主張。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一六四之一、三二九 、三三五、三三五之一、三三八、三四一、三四五、三四三之一等八筆地號土地 (下稱前八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何素梅、何素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另同上地段二0四之四、三三0、三三七、三三九、二0四之一九、三三九之 一等六筆地號土地(下稱後六筆土地)則登記於何素梅名下,因何素梅已於六十 九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何素蘭共同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 前揭十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國賢,每坪單價為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出售所 有系爭前八筆土地之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簽約後,被上 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買方收取部分價金五百十 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五角,餘款則委託上訴人代 為收取,詎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付三百零八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於 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迄未交付等情,爰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超過九十年十月五日起算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後六筆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何素梅、何素蘭繼承所共有,信託登
記於何素梅名下,與前八筆土地共同出賣時,因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之分配部分 經代書陳達和、買方吳國賢之父吳錦財與何素梅之夫郭窓能共同變造,上訴人遂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提起訴訟,其因此衍生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費用之分擔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各應分擔之部分或主張自被上訴人所得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且被上訴人 計算之方式多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八筆土地與訴外人何素梅所有之後六筆土地(因何素梅已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夫郭窓能代表)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共同出售予買方吳國賢 ,每坪售價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 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價金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委託上訴人代為收取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已於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完畢, 並將其中三百零八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來往帳、 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主張前八筆土地之價金餘款,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上訴人尚有一百八 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迄未交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經查 :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應分攤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後六筆土地係為兩造及訴外人何素梅、何素蘭之父何進春所購買,其四人於何 進春死亡後將後六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何素梅名下,六十九年間何素梅死亡,其夫 郭窓能與兩造及何素蘭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共同將後六筆土地連同前八筆土 地出售予吳國賢,郭窓能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確認信託合約書, 內載:「一、乙方(即郭窓能)確認……等六筆地號土地,……因故,由甲方( 即上訴人)及其姐妹四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大姊何素梅名下,不料何 素梅於六十九年間不幸逝世,……始由甲方三姐妹與乙方再協議,將系爭土地繼 續信託登記於何素梅之夫即乙方名下,……。二、從而乙方確認上開系爭六筆土 地,甲方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雙方均得以應有部分逕自買賣之意思與吳國 賢合併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見上證十五,外放證物),另兩造於八十三年三 月三日具狀聲請對買方吳國賢、吳國龍假處分,亦係主張後六筆土地係信託登記 於何素梅名下,再繼續信託登記於郭窓能名下等事實,此有該假處分聲請狀、法 院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三二至二三八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另與上訴人 郭窓能訂立同意書,約定「……今立同意書人全體同意,將上開出賣共有土地總 面積二七二六一.四三坪,按坪扣除新臺幣叁佰元作為繳納舊欠稅及地價稅或其 他費用之用途,……。」(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堪認後六筆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何素梅、何素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因故信託登記於何素梅名下,再 繼續信託登記於郭窓能名下,被上訴人否認其就後六筆土地並無共有之權利等語
,尚無可採。
㈢按共有土地出賣時,其管理費及其他擔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如出賣之土地有數筆,除共有人全體同意外, 自應按各筆土地之費用分別計算。系爭出售之土地共有十四筆,本應按各筆土地 所生之費用分別計算,惟被上訴人係請求前八筆土地扣除費用後之價金,上訴人 亦不反對將前八筆土地之費用合併計算,則於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時,自 得將前八筆土地之費用合併計算。至後六筆土地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就其已支付 而逾其應分攤之部分,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後六筆土地應分擔之部分償還,惟 被上訴人主張縱其就後六筆土地有應分攤之費用部分,亦得自其應分得之後六筆 土地價金中扣除等語,故如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後六筆土地價金足以支付其就後六 筆土地應分攤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應分攤之費用債務,與其對上訴人之價 金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不得將被上訴人後六筆土地應分攤之費用,與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前八筆土地價金相抵。茲為方便計算,仍按前八筆土地及後六筆土地, 被上訴人應收價金及應分擔費用分別計算之:
⒈前八筆土地部分:
⑴應收價金部分:依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結算前八筆土地面積合計 為二0、四九二‧八六二坪,後六筆土地面積合計:六、八六八‧五六五坪 ,前八筆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七四‧八九六九,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前八筆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所應得之價金為一四、三一四、二四七元,被上訴人已收取之 價金為一0、七二七、三二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應分擔費用部分:
①增值稅、代書費、印花:
依承辦代書製作之系爭十四筆土地往來帳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 三頁),前八筆土地中,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增值稅為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五 十元,代書費、印花等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共計六十萬一千四百四 十三元,被上訴人亦自承應由其原應得買賣價金中扣除無誤。 ②仲人費、市府代管費、土地鑑界測量費:
仲人費一百萬元、市府代管費十萬元、土地鑑界測量費三萬五千元,共計 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係就十四筆土地所為之支出,其中前八筆土地部分所 應負擔之金額應按其面積比例計算。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系 爭十四筆土地面積為二七二六一點四三坪,前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六七七四 五平方公尺,約二0四九二點八六二五坪,該八筆土地所有人應分攤之費 用為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0000000×20492.8625 /27261.43= 8531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分攤之 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853198÷4=21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應自被上訴人應得價金內扣除。
③拆屋還地補償費、萬善祠補償費:
依前述之往來帳顯示,拆屋還地補償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萬善祠補償費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已遭買方 自價金內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萬善祠及其他地上物係坐落於
前八筆土地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拆除補償費用及地上物 處理費用自應由前八筆土地共有人分攤,即被上訴人應分攤四分之一費用 ,惟因共有人之一何素蘭未分擔其中四分之一即將全部價金自買方處取走 ,致買方所給付上訴人經手收受之其餘價金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上訴人 及郭窓能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亦表明願與其餘共有人負擔該等不利益, 故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就此分擔三分之一即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自應由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內扣除。
④謝裕記、沈明強拆遷補償費:
上訴人墊付之謝裕記、沈明強拆遷補償費共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所約定,土地之地 上物應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後,再點交予買受人承受,則上訴人所墊付之拆 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攤,即被上訴人就此應 負擔金額為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⑤綜上,前八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二 元(601443+213300+878199+49920=0000000)。 ⑶前八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價金為一四、三一四、二四七元,扣除其已 收取之價金一0、七二七、三二三元,再扣除應分擔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二千 八百六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尚可有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價金未收取。 ⒉後六筆土地部分:
⑴應收價金部分:依前述之往來帳所載,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總價金為七六、四 四七、七四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為前八筆土地與後六筆土地之價 金和,則以之扣除前八筆土地之價金五七、二五六、九八八元(其四分之一 即為一四、三一四、二四七元),即為後六筆土地之價金一九、一九○、七 五四元。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分得之金額為四、七九七、六八 八元(元以下捨去)。
⑵應分擔費用部分:
系爭十四筆土地之費用共一二、六一二、三五○元(即增值稅、代書費、印 花稅、仲人費、市府代管費、土地鑑界費計六、五二七、五六0元,萬善祠 及拆屋還地補償金各一、000、000元、一、六三四、五九六元,謝裕 記、沈明強補償金各一六九、六八0元、三0、000元,上訴人所稱之訴 訟費用、律師酬金、地政事務所費用、十年酬勞各四五三、0六五元、八一 二、一九八元、八四、四五一元、一九○○、八○○元),扣除前八筆土地 之費用共六、○九三、二四六元(即前述之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以每 人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計,四人共二、四○五、七七二元,仲人費、市 府代管費、土地鑑界測量費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拆屋還地補償費一 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萬善祠補償費一百萬元,謝裕記、沈明強拆 遷補償費共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所餘六、五一九、一○四元即為後六 筆土地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分攤之金額為一、六二 九、七七六元。
⑶後六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價金為金四、七九七、六八八元,扣除其應 分擔費用一、六二九、七七六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分得價金三、一六七、九 一二元。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後六筆土地價金已足以支付其就後六筆土地應分 攤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後六筆土地所應得之價金扣除其應分攤之費用後 ,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其價金,故後六筆土地其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再自前八筆 土地之價金中扣除等語,應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後六筆土地之 價金權利,其應分攤費用之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仍應負擔後六筆土地之費用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拋棄後六筆土地之價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拋棄後六筆土地之價金請求權之陳述,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後六筆土地之價金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 辯稱上述之增值稅、中人費、印花稅、代書費、土地鑑界費、市府代管費強拆 遷補償費及就後六筆土地訴訟之費用等,均應按十四筆土地支出總額按三分之 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額云云,惟查買方所簽發之尾款支票係系爭十四筆土地 之尾款,其受款人為兩造、訴外人何素蘭及何素梅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 三四頁),再參以訴外人何素蘭與買主吳國賢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特別約定」及前述之往來帳所載,訴外人何素蘭於七十八年間 向買方收取前八筆土地之價金一四、三四四、九六○元,與兩造本得收取之前 八筆土地之價金相當,故上訴人所收受之尾款支票係包含全體共有人之後六筆 土地之價金在內,則上訴人分配該尾款價金時,理應就各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及 應負擔之費用,均按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然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 應得之價金時,係按被上訴人前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於計算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時,則按十四筆土地之總費用扣除訴外人何素蘭應負擔部分計算( 即以十四筆土地之總費用按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顯違民法第 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後六筆土地之費用何以未能由該後 六筆土地之價金中扣除,亦未舉證證明何須扣除訴外人何素蘭應負擔部分,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前八筆土地價金,扣除十四筆土地支出總額按三分 之一計算之應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已溢領價金六一七、一八七元云云,自非可 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前八筆土地,應分得之買賣價金 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價金七百六十四萬七千 三百二十三元,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 ,餘款委由上訴人代為收取,上訴人嗣給付三百零八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