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65號
TPDV,106,司聲,56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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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芳伃
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就相對人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芳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 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 鑑證明及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03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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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