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相 對 人 游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17,8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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