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李姝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 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 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 )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聲 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 ),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以臺中法院郵局2960號存證信函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分 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38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10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9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巿新店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66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拍定,進行分配,聲請人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 400元,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98號、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66號假扣押 事件卷宗查明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54674號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司全聲字 第151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 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萬 泰仁愛華夏管理委員會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已於假扣 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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