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0號
TPHV,90,訴,70,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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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基於重傷害原告之故意 ,持除草刀擊傷原告,致原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休出血視網膜剝離,而 毀敗一目之視能,經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處被告乙○○使人受 重傷,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七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別於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平日以泥水、版模工為業,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八十 八年三月七日原告遭被告持利器攻擊,致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因而失明殘廢, 且原告受傷時尚未至退休無法工作之年齡,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基隆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証明書之日止,約共八個月之診療期間內 ,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之收入即為十二萬六 千七百二十元,被告自應賠償。
3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因傷造成左眼失明殘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十九、殘廢等級八之傷害,以該 附表等級八應給付三百六十日(即十二個月)之給付標準,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並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十 九萬零八十元(15840元×l2個月=190080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除於七十七年間因職業災害造成右眼受傷外,且右眼視力 已恢復至零點肆,一向身體健全,有正當之工作,勤奮工作,因被告重傷害之結 果,致原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休出血視網膜剝離,造成左眼失明殘廢, 此不但無法勝任平日賴以維生、且專以手眼併用之泥水、版模工作,日常生活起 居更需他人照料,原告喪失靈魂之窗,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 百萬元。
5綜上所述,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共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傷害原告或重傷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本件被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依法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1原告陳稱:「...受傷時尚未至退休無法工作之年齡,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 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隆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止,約共八個月 之診療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惟原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無工作,何來「減少工作收入」之有。又原告雖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但其仍應提出於事件發生時有工作之證明,即伊於事件發生時已無工作,何 來「薪資」之有。
2縱令原告於事件發生時有工作,前後提出數次①平均每月工作二十日,每日薪資 為二千四百元、②平均每月工作十日,每日薪資為二千四百元、③每月平均薪資 按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標準,足認原告對於其工作實際收入並無有力 佐證,被告否認此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以「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隆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日止,約共八個月之診療期間」,計算八個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顯有 誤會,即因原告所稱該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其上顯示之開立證明 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非代表實際診療期間。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陳稱:「...因傷造成左眼受傷,...以該附表(按:係指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八應給付三百六十日( 即十二個月)之給付標準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原告先前 後計算標準不一,可見伊對此並無有力佐證。
2原告以基本工資為每月平均薪資之內容,然「勞動能力之減少」,應以原告於事 件發生前實際工作狀況為準,如原告無工作或無繼續工作之意願,被告毋庸就「 勞動能力之減少」負責。
3原告因本事件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上應將本事件發生前因右眼外傷後剩餘 之勞動能力,與現今之勞動能力相減,方為公允。因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非如 正常人視力,此事實應於計算勞動能力時列入考量。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左眼受傷非被告造成,即令認定為被告造成,亦係被告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而非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故被告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令原告主張慰撫金 貳佰萬元屬實,亦應以本事件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基礎,經計算為百分之二三 點零七。
㈤本案肇因於原告無故尋釁,持用鐵鎚猛擊被告之子楊裕憲頭部,被告護子心切而



誤傷原告,非有重傷故意。且原告所為,對於其眼部之傷害係屬「與有過失」。三、證據:提出法醫室鑑驗書、警訊筆錄、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勞工保險診斷書、林口 長庚醫院勞工保險診斷書、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泥水業職業工會之證明、書函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本院向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函查有關該等行 業每日平均工資。
丙、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上訴字四五0七號乙○○刑事卷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二九八0號偵查卷。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函查原告雙眼受傷程度、影響工作能力等事項;函請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七 十八年請領殘廢給付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三  十五號住處騎樓,持鋸子等擊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  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而視能喪失之重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無故尋釁,持用鐵鎚猛擊被告之子楊裕 憲頭部,被告護子心切而誤傷原告,非有重傷故意。縱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本件 被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依法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請求減少勞 動收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未證明其原有工作能力及其收入,且其於七十 八年間業經領取殘廢給付,已無工作能力。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本 件損害之發生,原告無故挑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及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影本外放),查證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 有致原告受重傷害之故意,並辯稱係於情急之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及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 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 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 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 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在原告以鐵鎚攻擊其子楊裕憲臉部,使楊裕憲 血流滿面,且有繼續遭受攻擊危險之際,被告為防衛其子楊裕憲,免受原告繼續 以鐵鎚攻擊,而危及其子之性命,於情急之際持鋸子攻擊原告甲○○,自屬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所為之反擊行為,合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 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台灣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有罪 部分一之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七號刑事判決理由甲之二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行為係為防衛其子免受原告繼續以鐵鎚攻擊,而危



及其子之性命,所為之正當防衛,核屬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 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 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參照)。故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 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本件據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以所持鐵 鎚毆打楊裕憲臉部,使楊裕憲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六公分之傷害,當 時血流如注而不支倒地」(台灣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事 實參照),其情勢之危急,被告之子受傷之情狀,已間不容髮,灼然可見。而被  告為女流之輩,力氣不如原告,依當時情形觀之,要求被告乙○○「攻擊甲○○  之手部等處,或搶奪甲○○手中之鐵鎚等方式,以阻止甲○○繼續以鐵鎚攻擊楊  裕憲」,不免強人所難。而眼睛之於人之身體,猶如滄海一栗,小而又小,衡之  經驗法則,一個訓練有素之人,縱使以人之眼球為攻擊之目標,尚不易得逞,何  況被告為年已六十六歲之鄉野婦女,足見被告縱使打傷原告之眼球,致其視能喪  失,亦純屬巧合,難認有意為之,自不能以原告眼球受傷失明,為其認定防衛是  否過當之標準,至為顯然。是本院審酌當時被告之子所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及原  告當時手持鐵鎚用以行兇等具體、客觀之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被告順  手以其工作所用之鋸子,用以防衛原告之繼續攻擊,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逾越必  要之程度,故被告抗辯其防衛並未過當,足堪採取。四、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 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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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