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 訴 人 乙○○
李世傑即汐止蔡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世傑、乙○○應再連帶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李世傑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其餘上訴駁回。
李世傑、乙○○、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世傑、乙○○連帶負擔;甲○○就其中三分之一與李世傑、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李世傑、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李世傑、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由戴桂英變更為黃三桂,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二二八七號函影本一紙可憑(見本院二卷三七頁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健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撤回對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三四頁),合先敍明。二、健保局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世傑(下稱李世傑)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三四二號汐止蔡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營收稅捐,並由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管理會計帳務、給付薪資等工作。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僱用訴外人蔡運承為負責醫師,並以蔡運承名義於同月三十日與健保 局簽約,成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惟蔡運承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即滯 留加拿大就醫,未在該診所看診,李世傑、乙○○竟仍以蔡運承名義向健保局詐 領醫療費用,並聘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下稱甲○○)在該診 所執行醫療行為,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主管機關查獲,共詐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世傑、乙○○、甲○○應連帶給付
三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李世傑、乙○○、甲○○應連帶給付健保局 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元及李世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乙○○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健保局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健保局部分廢棄。⑵李世傑、乙○○應再連帶給付二 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答辯聲明:李世傑、乙○○及甲○○之上訴均駁回。三、李世傑、乙○○則以:汐止蔡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許尚武,李世傑僅係名義上與蔡 運承簽約之人,未實際經營汐止蔡診所,更未僱用甲○○臨時代診,亦未申請健 保給付;而乙○○固替汐止蔡診所記帳及發薪資,但未聞問診所業務,均無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簽約人為 蔡運承,蔡運承出國後,由合格醫師吳梓明駐所看診,再依看診人數以蔡運承名 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依合約之約定將醫療費用匯入蔡運承之專戶, 並無受有損害,而李世傑、乙○○既非合約之當事人,亦未領取醫療費用,無詐 領之行為,故健保局依該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求償,於法不合。另甲○○係醫科 畢業,服務於各大醫院,博仁綜合醫院更出具甲○○在該院擔任外科醫師之服務 證明書,致乙○○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由其臨時代診,不得謂乙○○有過失。再 縱認李世傑、乙○○對甲○○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甲 ○○係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每週一、二天不定時看診,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遭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其按看診次數領取之薪資共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 四元,而吳梓明固定於每週一、二、三、五、六看診,看診時間遠逾甲○○,自 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所領薪資亦高達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故以甲○○ 看診而核發之健保給付,按比例計算亦不得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惟原 判決認甲○○看診部分之醫療費用竟為吳梓明看診部分之三倍以上,顯與事實不 合。再健保局規定未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碼申報醫療費用者,整筆醫療費用 不給付之函文,未送達蔡診所,且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縱 上開函文於本件有所適用,亦與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李世傑、乙○○部分廢棄。⑵右廢棄 部分,健保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⑴健保局之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甲○○則以:甲○○非汐止蔡診所之負責人,亦未負責診所業務,僅於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偶爾至該診所應診領取報酬,至於該診所是否就甲○○看診部分向健 保局申領醫療費用,非甲○○所能置喙,自不能因甲○○無照執行醫療業務,違 反醫師法之行為,遽認其與李世傑、乙○○共同對健保局施行詐術,須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又蔡診所係由合格醫師吳梓明固定於每週一、二、三、五、六看診 ,而甲○○僅每週一、二不定時看診,吳梓明看診之時間及領取之報酬均遠超過 甲○○,詎原判決竟認甲○○看診申領之醫療費用遠超過吳梓明看診部分,顯有 悖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健保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李世傑與乙○○係夫妻,八十五年九月二十目日李世傑以汐止蔡診所業主 名義與蔡運承簽訂合約書,聘用蔡運承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同年月三十日由蔡 運承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惟蔡運承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即長期滯留加拿大就醫,嗣 該診所因未取得合格醫師執照之甲○○執行醫療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為台北市衛生局查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撤銷開業執照,健保局並於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終止上開合約。甲○○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乙○○亦因僱用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在蔡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明知蔡運承未在該診所執 行業務,竟以蔡運承仍執行健保醫療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 誤而給付醫療費用,涉有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有李世傑與蔡運承簽訂之合約書、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健保局八八年二月二六日、八月四日健保北醫 字第八八○○四二六五號、八八○三二○一五號函、台北縣衛生局八八年一月二 六日、七月七日八八北衛三字第○四八○九號書函、第三九四七八號函、台北縣 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縣政府八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北府衛三字第二二一一三 一號行政處分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八年十一月三日健保醫字第八八○三八四二 六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二—三八頁、本院一 卷一三九—一四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李世傑、 乙○○、甲○○對前揭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㈠李世傑與蔡運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汐止蔡診所業主 李世傑醫師(下稱甲方)與蔡運承醫師(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議定事項如下:⑴ 本診所因診療業務上之需要,茲聘請蔡運承醫師為本診所負責醫師。⑵關於診所 每年綜合所得應向政府繳納之稅捐,應由甲方負責申報及繳納,乙方不負擔有關 稅捐責任。..⑷如果乙方遇有事故或不克執行醫療業務時,得由甲方暫聘合格 醫師代理職務,以維診所正常診療業務之推行」,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二、一三頁),合約書之見證人張隆辛於甲○○違反醫師法案件中亦證稱:「 (為何擔任李世傑及許(蔡之誤)運承契約之見證人?)..當時李(即李世傑 )帶許(蔡)來說要打一個契約,要我幫他們擬稿,做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三一頁反面),李世傑對該合約書之真正及與蔡運承簽訂該合約之事實,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四九頁)。另蔡運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五日出具予健保局之函 亦表明「說明:本件主體人業主李世傑聘用本人(即蔡運承)在伊於汐止鎮開 設之蔡診所為應診醫師,言明所有營收暨一切開支概由李世傑個人負責,迨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本人因病赴加拿大就醫,並曾與李世傑訂定契約一份載明本 人因事請假,在診所負責人之登記未變更前,實際經營負責人應聘用有照合格醫 師代診,如有違約李世傑應承擔民、刑一切法律責任,遽本人出國後李竟雇用未
取得合法區公所甲○○應診,....」,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一○七頁), 而蔡運承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亦以其係受李世傑聘用,擔任擔任該診所醫師, 非實際之負責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六頁),是李世傑係蔡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應堪認定,其空言辯稱非蔡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採信。 ㈡乙○○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手經營汐止蔡診所,負責 管理財務並給付員工薪資事務,診所內有吳梓明及甲○○二位醫師在執行醫療業 務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卷一四、一六、四 二、七一、七三頁,影本附本院二卷),李世傑於甲○○、乙○○違反醫師法案 件中亦供稱蔡運承出國後診所之帳均由乙○○管理等語(見本院二卷九九、一一 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三一、一三二反面),而甲○○未取得醫師資格,自八 十七年七月起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僱於李世傑、乙○○在汐止蔡該所執行醫療 業務,所領之七張支票係乙○○支付之薪水等情,亦據甲○○於其違反醫師法案 件審理中供稱:「...找我去的是乙○○,發薪水也是她。」「她知道我以前 在博仁醫院做實習醫生多年..」「..該診所管理人乙○○女士,..」「. .蘇女士請我去代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 二○頁反面、二三頁),「..醫院員工打電話給我說乙○○女士請我去代班, 說醫師請假無人代班..」「..護士稱是乙○○女士叫我去代班..」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卷二七頁,影本附本院二卷),及 在乙○○詐欺案件中亦稱:「(提示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函及汐止市農會函,你拿 到被告(即乙○○)所簽發的七張支票,她給你該支票何用?)她是給我的薪水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那張也是薪水。」等語明確(見同前易字四○○號卷三○、 三一頁,影本附本院二卷),並有甲○○看診病患沈滄洲、林淑貞、葉連子之診 療記錄單三份、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八八年九月 六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三一五九號函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八八年九月二 二日中信銀字第八八一八五二OO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卷四○─四六、七三、七四、七九頁,影本附本院 二卷),而甲○○因違反醫師法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乙○○ 亦因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七頁、本院一卷五七─五 九、一三九─一五○頁),是乙○○負責管理蔡診所,並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之甲○○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堪以認定。乙○○辯稱伊未經營汐止蔡診所 ,未僱用甲○○,亦不知道甲○○未取得醫師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醫療費用均係以汐止蔡診所蔡運承名義申請醫療費用,再由健保局以轉帳方 式匯入以汐止蔡診所為戶名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有申請總表、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及郵局付款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二 一、二五、一三八—一八七頁),而蔡診所之一切營收稅捐,均由李世傑負責; 其配偶乙○○則負責該診所之會計帳務及給付薪資等工作,已如前述,而蔡運承 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滯留加拿大,不可能申報及收受該醫療費用,顯見該醫療費 用係由李世傑、乙○○所申請及收取。是李世傑、乙○○二人明知蔡運承並未看
診,係由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仍以蔡診所蔡運承之名義詐領醫療費用,應 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堪以認定。李世傑、乙○○以未申領醫療費用,亦未受有該 等醫療費用之給付,並無詐領行為云云置辯,尚無足採。 ㈣甲○○辯稱:伊非汐止蔡診所之負責人,李世傑、乙○○就伊看診部分向健保局 申領醫療費用,非伊所能置喙,不應令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蔡診所之合格 醫師吳梓明看診之時間及領取之報酬均遠超過伊,詎原判決竟認伊看診申領之醫 療費用遠超過吳梓明看診部分,顯有悖常理云云。查,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受李世傑、乙○○之聘用看診,再由李世傑、乙○○以蔡運承醫師看診,向 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自應與李世傑、乙○○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六、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非親 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未取得合法取醫師資格者,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 二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之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 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應由具 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 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 ,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又依蔡運承代表蔡 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之乙方(指診所)之事由者,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應由 診所負責,經甲方(指健保局)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本件李世傑、乙 ○○經營之蔡診所,以有醫師資格之蔡運承名義與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本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 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惟蔡診所自八六年十月起至八七 年十二月被查獲止,蔡運承均滯留加拿大,未在該診所看診,而該診所除自八七 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星期一、二、三、五、六上午有合格醫師吳梓明支援外 ,(見本院二卷一五一頁醫事人員兼任報表),其餘時間李世傑、乙○○均無法 舉證證明係由合格醫師看診,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更僱用未具醫師資格 之甲○○在該診所執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扣除合格醫師吳梓明看診部分之 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均為詐領之醫療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李世傑、乙○○所負責之蔡診所共領得 如附表溢付金額欄所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有門診費用明 細表、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三○—一三七 頁),扣除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格醫師吳梓明申報之醫療 費用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所餘三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均為李世傑 、乙○○所詐得之醫療費用,其二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其中八十七年七 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甲○○在該診所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此段期間健保局核付 予該診所之醫療費用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合格醫師吳梓明為 合法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即為甲○○非法執行醫 療行為所領得之醫療費用,共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元(其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此部分費用甲○○應與李世傑、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健保局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世傑、乙○○連帶給付三 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李世傑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除原審命應連帶給 付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元本息外,應再命李世傑、乙○○連帶給付二百一十四萬 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李世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健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健保局、李世傑、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健保局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健保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健保局此 部分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李世傑、乙○○就其等 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健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就上開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與李世傑、乙○ ○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健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世傑、乙○○、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健保局請求數額表
┌──┬─────┬─────┬─────┬──────┬────────┐
│編號│ 核付時間 │ 核定金額 │ 溢付金額 │合格醫師費用│ 備 註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
│ │ 86.10 │ 226,771│ 164,924│ │自861009開始追扣│
├──┼─────┼─────┼─────┼──────┼────────┤
│ │ 86.11 │ 237,053│ 237,053│ │ │
├──┼─────┼─────┼─────┼──────┼────────┤
│ │ 86.12 │ 302,621│ 302,621│ │ │
├──┼─────┼─────┼─────┼──────┼────────┤
│ │ 87.01 │ 316,943│ 316,943│ │ │
├──┼─────┼─────┼─────┼──────┼────────┤
│ │ 87.02 │ 326,790│ 326,790│ │ │
├──┼─────┼─────┼─────┼──────┼────────┤
│ │ 87.03 │ 322,808│ 322,808│ │ │
├──┼─────┼─────┼─────┼──────┼────────┤
│ │ 87.04 │ 292,405│ 292,405│ 32,489│ │
├──┼─────┼─────┼─────┼──────┼────────┤
│ │ 87.05 │ 266,904│ 267,500│ 63,139│ │
├──┼─────┼─────┼─────┼──────┼────────┤
│ │ 87.06 │ 248,480│ 248,884│ 60,740│ │
├──┼─────┼─────┼─────┼──────┼────────┤
│ │ 87.07 │ 257,089│ 257,089│ 60,817│ │
├──┼─────┼─────┼─────┼──────┼────────┤
│ │ 87.08 │ 256,738│ 256,738│ 60,734│ │
├──┼─────┼─────┼─────┼──────┼────────┤
│ │ 87.09 │ 237,025│ 241,385│ 57,939│ │
├──┼─────┼─────┼─────┼──────┼────────┤
│ │ 87.10 │ 203,760│ 203,760│ 46,841│ │
├──┼─────┼─────┼─────┼──────┼────────┤
│ │ 87.11 │ 210,978│ 201,340│ 50,926│ │
├──┼─────┼─────┼─────┼──────┼────────┤
│ │ 87.12 │ 169,407│ 0│ 41,738│ │
├──┴─────┼─────┼─────┼──────┼────────┤
│ 小 計 │ 3,875,772│ 3,639,240│ 475,3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