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參仟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並未
成立委任契約,僅有上訴人以訴外人黃金燕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授權書或證
明有委任事實存在。
(二)系爭房屋占用防火巷近十五坪之附屬建物部分,早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即被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將違建查報函張
貼在現場,而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已明知上開防火巷部分已被查
報為違建,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故其與上訴人締約時,自未將此部分列入計
價。此徵諸被上訴人另與「信義房屋」所簽訂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所載
建築改良物標示之面積,關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面積坪數完全相符,且於「增建加蓋位置」欄為空白,顯係不含違建部分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及證人
結文、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簡便行文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依證人高啟原在本院前審到場所為之證詞,可知該所
並不能提出證明市價行情之證明文件,故上開徵信報告鑑定系爭房屋值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顯屬無據。
(二)證人黃淑卿在刑事訴訟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屢有矛盾,並不足取。
(三)截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積欠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逾三十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三十八萬元,故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
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出售予上訴人,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訂定任何買賣契約,且係於訴外人羅村杰告知後,始知
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遭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金燕所有之事實。
(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全
卷,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查覆該農會截至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止,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二
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並約定同年十月間返還上開借款,嗣因伊週轉困難,
乃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以二千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上
開房地,以便償還上開借款。詎上訴人竟盜用上開印鑑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擅
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姊
黃金燕所有,侵害伊之財產,已使伊受有損害八百五十九萬二千元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超過三百零九
萬三千零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伊所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向伊請求由伊折價以一千零六十萬元買受,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由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五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三十八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及違約金七十二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及
地價稅六十萬元,並抵銷被上訴人前欠伊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伊
乃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書。嗣伊已依約將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及繳付各項稅負
,則伊本於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指定之訴外人黃金燕所
有,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僅訂有委任代售系爭房地契約,乃上訴人竟違背
委任契約之約定,偽造買賣契約書,無權處分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四
頁至第七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舉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員羅村杰在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房屋仲介專任委託
書,伊係於不到半年後,知悉系爭基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並轉告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三八頁及第二三九頁);及證人即台北市景美區
農會承辦人員崔玉麟在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上訴人積欠農會之借款
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電匯方式清償,係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伊電匯事實
,農會有開具清償證明書,惟於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有在
場,兩造間似有爭執,並均有受領占有清償證明書之傾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第二四○頁及第二四一頁)等語為證,主張兩造間並無訂定買賣契約書之合意
,而僅係訂定委任契約。惟查證人羅村杰、崔玉麟所為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
能據為證明證人羅村杰係於八十五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及
兩造在農會交付清償證明書時似有爭執之情形,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
果真遲至八十五年間經證人羅村杰轉告時始知悉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兩造在農會交付清償證明書時所爭執之內容究係關於委任契約之事項抑係買賣
契約之事項。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
處繳付土地增值稅通知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二四頁),堪認被上訴人在
彼時應已知悉系爭基地已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燕,另被上訴人亦在刑事訴
訟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黃(指上訴人)已先還錢,才經我們同意,被迫接
受事實」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四一頁),益證上開農會借款係由上訴
人所代為清償。設兩造間僅係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殊無代被上訴人清償農會
借款之理?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知悉系爭土地已經稅捐稽徵機關
通知核定土地增值稅,何以未及時對上訴人予以制止或防範?在在亦均與常情
有悖,顯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僅有委任契約存在為真實。除此之外,被
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僅有訂定委任契約之合意。
(二)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伊折價以一千零六十萬元買受,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由伊代被上訴
人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五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三十八萬元,第
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及違約金七十二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六十萬元,並抵銷被上訴人前欠伊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伊已
依約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納收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一
頁至第二二三頁、外放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及
七二頁、及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加蓋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外放偵查卷第四一之一頁
及刑事卷第一一五頁),及上訴人已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繳納稅負,自堪信為
真實。雖被上訴人以:1、因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僅尚欠台北市景美區
農會本金五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三十萬元以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本金五
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三十八萬元,故伊不可能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房地讓與上訴人;2、伊僅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內「賣主」下方簽名
蓋章,並在該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下方之空白處蓋章,且
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印鑑成圓型,並通知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舊印
鑑,惟上訴人仍以舊印鑑申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詞,主張上訴人偽造上
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查:
1、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尚欠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二筆借款:本金三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利息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違
約金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七千三百零六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一頁所附
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函),共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七元,至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則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利息為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十
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違約金為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
元(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八六頁所附上開農會函),共計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五
百七十六元,足證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逐月不斷增加,而查兩造訂
定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籌款為價金給付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須耗費相當時日,此可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畢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籌得款項,清償上開農會之系爭借款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三頁之清償證明書)以資證明。復查上訴人向上開
農會所清償之總金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二二二頁之匯款單),顯已超過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金額即五百三十八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不能確定於實際清償農會借款債務時
,被上訴人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究為若干,故僅約定概略之金額,與一般
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伊不可能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書,殊不足取
。
2、另被上訴人雖以伊僅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金額空白處蓋章,未
在另以手寫之文字上蓋章等情詞,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伊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黃金燕間所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上訴人所偽造。惟查被上訴人始終不爭執上開契
約書內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於嗣後收受刑事法院偵
審中之送達文書時,亦係均以該印鑑蓋領送達文書,為被上訴人在刑事法院所
供認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二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保管被上訴人所有
之印鑑章,如何能持以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
上訴人,業經刑事法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第五二頁背面),設被上訴人如無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何須於訂約
時交付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在在均與常情有悖,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責部分,亦經
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上開案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益證被上
訴人之主張,毫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訂有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黃金燕所有,即屬有據,自無何侵權行
為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三千
零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