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93號
TPHV,90,上,93,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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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華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華
  法定代理人  陳嘉標
  訴訟代理人  陳太山
  複 代理人  彭建亮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訂立協議書,共同承包高雄T&C TOWE
R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防火捲門工程,由被上訴人出具名義與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台公司)簽訂
承攬合約,而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捲門B3至B5防火
門工程,上訴人負責B2以上包柱、防火門(含開天)、門楣、包底等鏡面或毛
絲面白鐵工程,雙方均應依工程合約規範進行施工,並各自負擔違約責任,承包
金額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與業主議價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一百
五十萬元(含稅價)為計價基礎。其中包括被上訴人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七千二百
二十三元,上訴人為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防水閘門為一百五十
萬元;另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因增加一樓三樘白鐵捲門一千四百四十五才工程,
被上訴人增加成本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增加成本金額為十三萬元
,議價後縮減為被上訴人工程款為三千四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工程款為一千一
百四十三萬元,另有追加工程款(即s雙開烤漆門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b2
-77防火門變更)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共應給
付上訴人一千六百零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而兩造同意辦公室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八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門軌、門楣底座、逃生門工資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二
元,支付五金門鎖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補貼綜合所得稅九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支付清潔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保證金分擔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保險費分
攤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以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
五元,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結算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六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另上訴人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上第
六條:「二十%工程換屋由雙方按比例共同承擔」之約定,此係被上訴人自行加
註,故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本係經兩
造合意之口頭約定,不待上訴人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承認,即生效力。兩造既
係共同承包系爭工程,有協議書、存摺、結算表等證物為證,而上訴人並已提供
材料及付出人力、物力實際施工,即已履行共同承包契約,而本件工程業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竣工,被上訴人並已領完東雲、建台公司所有款項,被上訴人即應於
工程完竣時,依約履行該協議,上訴人為此自得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契約義務給付工程尾款六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
八元;或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償還上開數額於上訴人
,爰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佰陸拾陸
萬零捌佰伍拾捌元,暨其中參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應自民國八十八年
  元月一日起算,另貳佰捌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應自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故兩造所訂共同承包契約,即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據該協議書而為請求,另
兩造固曾言及共同承包訴外人東雲公司、建台公司系爭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防
火捲門工程,包括所有樓層捲門與B3至B5樓烤漆防火門及防水閘門由被上訴
人施工,價值為三千五百八十二萬元。另B2樓以上防火門、門楣、門軌、包底
等鏡面(或毛絲面)白鐵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價值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
,全部工程總值為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業主簽約,雙方應依
工程合約精神進行施工,並各自承擔違約責任,請款係以各自工程進度及實際工
程比例進行分配,並按比例分擔共有工程所需開銷,如保險、經常費用、工務所
  ::等費用。惟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東雲、建台公司簽約後,上訴人避不提出一百
  二十萬元本票作擔保;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拒絕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第
  六條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之換屋條件;不按約定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安全設
  施等款項,且嗣後不但未進場施作,也不提供骨架材料及斷火材料,一切資源及
  施工運作均由簽約的被上訴人負責籌措及完成,上訴人既未履行協議之事實,被
  上訴人當然沒有義務依協議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縱有協議,惟上訴人仍應支付百
  分之三佣金,及白鐵工程,㈠按裝工資A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按裝工資
  B三十四萬二千元㈡逃生門吊運工資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㈢修改螺絲孔一萬六
  千元㈣五金門鎖六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㈤斷火板五十萬四千元㈥門楣骨架二十
  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㈦工地支出辦公費八十萬元㈧去PVC 膜二十萬一百元㈨換
  屋損失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㈩綜所稅補貼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清潔費一萬一千
  四百三十元東元大甲支出開銷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借支十萬元,
  合計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六元。而被上訴人僅有追加工程九十八萬五千五百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代付上開
  白鐵工程材料及施工費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上訴人已領取七百五十七
  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溢
  支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倘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主張以另案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
  四萬零五百十八元及法定利息範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本息,於本院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本息,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名義與訴外人東雲公司、建台公司簽訂高雄T&C T
OWER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防火捲門工程承攬合約,而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規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捲門B3至B5防火門工程,上訴人負責B2以上包柱、防
火門(含開天)、門楣、包底等鏡面或毛絲面白鐵工程,雙方均應依工程合約規
範進行施工,並各自負擔違約責任,承包金額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與
業主議價金額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含稅價)為計價基礎,而上訴人已七次向被上
訴人請款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請款
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本係經兩造合意之口頭約定,不待上
訴人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即成立,惟第六條:「二十% 工程換屋由雙方按比例
共同承擔」之約定,此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故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
自不得就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開換屋之金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另有追加工程款(即s雙開烤漆門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
元b2-77防火門變更)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共
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零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兩造同意辦公室費用由上訴人分
擔八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門軌、門楣底座、逃生門工資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
二元,支付五金門鎖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補貼綜合所得稅九萬六千二百零七
元,支付清潔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保證金分擔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保險費
分攤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以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
十五元,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結算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六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等,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會算單、
  被上訴人傳真手稿、安全門追加明細等(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為證,被上訴
  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另「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
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故基於合夥契約,合夥人負有出資義
  務,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以外。而本件兩
  造簽訂之共同承包契約,並無以材料款為出資,構成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公同
  共有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負責捲門(包括B3...B5逃生
  門工程)、乙方負責B2(含)以上樓層包柱、逃生門(含開天)、門楣、包底等
  鏡面或毛絲面白鐵工程、雙方均應依工程合約規範進行施工,並各自承擔違約責
  任」觀之,兩造係各自承包、施作自己工程,各自承擔違約責任,並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意思,而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條另分別約定:「雙方應依實際進度進場施
  工,請款金額以上述實際付款比率請款,票期依業主支付支票日期加三天」、「
  付款比率:材料進場17.27%、按裝完成3%、保護清潔1.5%、尾款2.42%」,足見
  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隨工程進度分期清償,並非決算後為之,且事先已可得確
  定其金額(除扣除經常費用以外),更無互負盈餘虧損之可言,故本件並非合夥
  ,亦非隱名合夥,而係共同合作之無名契約。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拒絕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第
六條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之換屋條件;不按約定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安全設
施等款項,且嗣後不但未進場施作,也不提供骨架材料及斷火材料,一切資源及
施工運作均由簽約的被上訴人負責籌措及完成,上訴人既未履行協議之事實,被
上訴人毋庸依協議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協議書第六條所載換屋
分擔約定,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而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本係經兩造合意之
口頭約定,不待上訴人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承認,即生效力。查兩造於被上訴
  人出名承包系爭防火捲門工程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第一至五條內容之約定
  已互有協議洽定,嗣上訴人拒絕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表態,
  謂上訴人如願合作,則要進材料,上訴人乃進材料,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請款事
  擬就請款分配表,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即依該請款分配原則,請款及付款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協議書、價金分配表、
  上訴人請款明細計算書,被上訴人付款支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四頁正、反
  面、第一五四至一六八頁)為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一─五條約定已合
  意成立契約,兩造並據以行使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協議請求合
  作之工程款,為無可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百分之二十工程換屋由雙方按比
  例共同承擔之規定,上訴人既陳明未曾承諾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條
  約定已經兩造合意洽定,自難認兩造合意成立契約之內容包括該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應分配工程款除原列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外,另有追加工
  程款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追加款項如下:
⒈追加(38F-79F)二十六樘(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即第六次會算表
)。材料:26樘*16,704=434,304按裝施工:26樘*4,543.2=118,123合計:五十
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⒉追加地下室B1、B2鏡面導軌(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傳真手稿)計:一百二十萬
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⒊追加S雙開烤漆門二樘*68,250=136,500
  追加S雙開白鐵門四樘*90,000=360,000(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請款明細表
  )。五金補貼款一一四樘,每樘七千元:114*7,000=798,000(見本院卷二第八
  十三頁,決議事項表)共計: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⒋B2-77F防火門變更,每樘原價三萬元,變更後加價為四萬四千元(見本院卷二第
  八十四頁明細表):
(44,000-30,000)*114=1,596,000 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
  前述⒈⒉⒊⒋總計: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惟被上訴人抗辯:
⒈追加白鐵門楣26樘材料費用與工資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白鐵門楣包底材料進貨26樘,並非追加工程,係配合業主晶華飯店
裝璜原鏡面處理改變為毛絲面處理,業主並沒有給付,要求包商自行吸收,該白
  鐵門楣底座表面毛絲面處理依慣例每公斤五元(即處理費2元/kg+貼PVC 3元)26
  樘合計費用為26樘×51kg×5元/kg=6,630元,上訴人重新製作毛絲面門楣包底亦
  只有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材料51kg×60+加工4.26m2×500)×26樘=(3060
  +2130) ×26=134,940元,故白鐵門楣包底合約數量312樘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
  分配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中載明(B)施工 312樘。而實際
  完成驗收數量只有288樘,亦有9E現場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故
  業主給付實際完工工資288樘工資追減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24樘(312-288)
  ×4,543.20×1.1=119,940元。故累計白鐵門楣底座追加減為134,940元-119,940
  =追加15,000元。
⒉追加地下層B1、B2鏡面導軌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並未施作追加工
程:
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規定地下層B1、B2應使用鏡面型導軌,八十六年一月卅日業
主曾提議變更為型導軌要求被上訴人東元公司估價,後因業主認為沒有變更需要
而維持原有型導軌施工,業主既未同意變更,上訴人自未變更導軌施工等語,故
上訴人僅依東元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卅日估價單影本,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為無理由。
⒊就追加S型雙開門及五金補貼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部分:
查S雙開烤漆門二樘為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追加S雙開白鐵門四樘三十二萬
四千元,而防火門補貼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另有防火門五金補貼款增加
一扇樣品四千七百二十五元(5,250元×0.9=4,725元),有請款明細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二八九頁、第三0七頁),共計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合
  計追加980,775+4,725=985,500 元。上訴人主張係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洵
  屬無據。
⒋追加B2─77F防火門變更每扇由三萬元變更為四萬四千元,114扇追加一百五十九
萬六千元並無施作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抗辯業主欲將防火門由180°開啟改為 90°開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委由被上訴人東元公司估價後,因業主沒有追加經費,變更費用委由恆越公司
  直接支付製造商每扇七千元,此項防火門變更與上訴人無關。業據其提出八十六
  年四月廿三日開會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可證,業主另外補貼進口
  防火門五金每扇五千二百五十元已在前項第三款防火門補貼款支付。故上訴人重
  複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四項追加項目僅有第一項追加一萬五千元、第三項追加九
  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第二項、第四項並無實際追加項目。故就追加工程部分合計
  追加一百萬零五百元工程款,應扣除0.1%清潔費及2%所得稅補貼1,000,500×2.
  1%= 21,010元與第 (三)項S型雙開門工資每扇五千元,六扇共三萬元,有請款明
  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則白鐵工程追加部分應給付九十四萬四千
  百九十元(1,000,500元-21,010元-30,000元=949,490元)。
六、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應支付㈠辦公室費用八十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二十六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負擔㈡按裝工資A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
十六元,按裝工資B三十四萬二千元,共計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
  人自承工資全部以一百零五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則此部分支出
  自堪採信。另㈢逃生門吊運工資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㈣去PC膜等二十萬一
  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一覽表及收據、匯款回條、帳冊細目等為證,上訴
  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第三○二頁),僅稱係包括在上開一百零
  五萬元內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工資一百零五萬元係純工人之工資,
  不含安裝、搬運及清除之費用(見同上卷二第一一二頁),並經證人林景崧證稱
  安裝部分是林萬得做的,另外吊運、清除就不是林萬得做的;另外僱工付款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並經證人林萬得證稱只負責白鐵工程部分施工
  及安裝,吊運及清潔部分不屬其負責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證
  人證言互核一致,況本件係高樓,吊運係另請工人施作,故被上訴人抗辯較為可
  採,而去PC膜係屬清潔工作,與按裝性質有別,另行計算支出應屬可採。㈤另
  修改螺絲孔支付一萬六千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誤載
  為五金孔),㈥五金門鎖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
  上卷第一一四頁、第八十九頁),㈦斷火板材料五十萬四千元部分,因斷火寬度
  增加六十公分,而每樘材料增加一千四百元(原為三百五十元),共二八八樘,
  故增加為五十萬四千元。每樘暴增為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即六五五三三
  ○十七二一八○十四四○八五),有統一發票及細目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九十
  七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寬度增加而增加材料費一千四百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
  五頁),尚非可採。㈧門楣骨架二八八樘共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業據其
  提出台陸鋼鐵五金行已收票據─客戶收款日期區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九
  十八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僅稱門楣骨架只是固定上去,不需那麼多錢,故每
  樘僅需一百元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而證人林景崧證稱門楣骨
  架的總長度一九七七米,一個門楣一定是前後各一支所以要有兩個固定的角鋼,
  也需要兩個吊臂的角鋼所以一九七七米乘以二點五倍就是它的總長度。每一米角
  鐵重量是三點○八公斤,每一公斤十九元相乘得出來的數據就是二十八萬九千兩
  百三十二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㈨清潔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㈩綜合所得稅為二十二萬八千六
  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頁、第一七○頁),僅上訴人主張
  已支付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保險費十萬元,按百分之一七、八負擔為一萬七千八
  百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另保證金應分擔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見本院
  卷二第七十四頁、第一九三頁),而佣金百分之三並未約定,故無庸負擔云云。
  惟查依協議書,上訴人本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一九,且此等費用於工程之初即
  需給付,與追加工程款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百分之一七.八負擔,應不可採
  。而上訴人業已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共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二第
  九十一頁、第一○七頁即四七二五○元、三五四三八元、四七二五○元、三九五
  一○元、),另而工程保險費為十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亦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而合約製作費為一六九五八元,亦有請款
  分配表可按,依百分之二十四.一九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雖否認應負
  擔佣金,惟其於原審亦舉請款分配表而為請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七十六
  頁),故仍應負擔此部分佣金,而佣金據分配表記載為0000000元,故百
  分之二十四.一九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共計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
  元。另員工劉展榮遣散費六萬六千元為上訴人否認(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另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支十萬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一一七頁、三一二頁、第一八九頁),換屋損失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要求上訴人負擔,惟此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綜上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八百零五元,加上已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五十七
  萬二千七千四百十五元,共計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原工程款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及追加工程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一千
  二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確定判決所判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一百九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八元本
  息之債權與本件契約債務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合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八十五
  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上訴後擴張請求計為六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其中
  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算,另二百八十
  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其他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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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