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47號
SYEV,106,營簡,147,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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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沈美蓮
被   告 沈明賢
      沈美金
      周慧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慧玲
被   告 周慧謹
      沈慧宇
      沈慧宙
      沈育宗
      沈佳慧
      沈幸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明賢沈美金周慧峯周慧謹沈慧宇、沈慧 宙、沈佳慧沈幸燁沈慧玲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妹妹即被繼承人沈美麗承租臺南市市場處所有新營區 第一市場內第66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面積50.84平方 公尺,租期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為期三年 ,雙方並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 契約應由沈美麗之繼承人即兩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 等拒不配合辦理登記。
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意旨,在於便 利主管機關實施市場管理,故倘若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 承人則放棄繼承,並辦理使用人名義變更,考其用意,在於 政府單位方便管理,可藉此繼續收取攤位使用費,避免公產 懸宕,究非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只能由一人單獨繼承,不 能共同繼承。倘攤位僅能由一人單獨繼承,無異剝奪其他合 法繼承人之權利,顯然違逆上揭民法各繼承人均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平等權意旨有違。
㈢縱認系爭攤位僅能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 必須書立放棄使用權同意書方可變更使用人名義,則被告等 亦需配合協調,共推一人繼承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沈美麗 死亡時,繼承人沈明賢沈美金沈美櫻沈美蓮沈明寶 5人曾就系爭攤位依市場處之規定進行協談,並決議系爭攤 位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沈明寶拿出40萬元,各分 給沈明賢沈美金沈美櫻沈美蓮每人10萬元,而該四人 蓋章放棄繼承,推舉沈明寶單獨繼承。惟沈美櫻認系爭攤位 價值不只50萬元而未允,嗣沈美櫻沈明寶相繼死亡,以致 懸宕迄今。
㈣被告周慧峯周慧謹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5人既為沈 美櫻之繼承人,又其等均認本件應待全體人員協調由一人繼 承,整合一致後向市場處陳報,方是正途,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沈美麗對系爭攤位,面積50.8 4平方公尺之租賃權,協同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向臺南市市 場處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明賢沈美金沈佳慧沈幸燁4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周慧峯周慧謹5人則具狀 辯以:
1.被繼承人沈美麗之原繼承人沈明寶前於105年9月25日私自虛 擬沈慧玲等5人願出價50萬元,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被告5 人否認致調解不成立。本件各繼承人間就系爭攤位繼承事宜 仍有歧異,應整合一致後向市場處陳報方屬合法。 2.並分別具狀表示被告沈慧玲推選沈慧宇為系爭攤位繼承人; 周慧謹沈慧宇推選沈慧玲為系爭攤位繼承人、周慧峯自願 為系爭攤位繼承人;沈慧宙無意捲入本件紛爭,但同意原告 所述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市場處陳報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育宗則以原告要求伊辦理系爭攤位繼承登記,其他繼 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登記,致其權利受損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美麗承租系爭攤位,面積50.84平 方公尺,租期自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 2,592元;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 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美麗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周慧峯周慧謹沈育宗 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 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上揭法條之 立法目的係為顧及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管理與秩序之 安定,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得申請變更使用人名 義之情事,該規定並非意指使用人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原租賃 契約,而僅係容許使用人之繼承人得優先以申請變更使用人 名義之方式,延用原租約內容向被告承租原攤位,如經主管 機關核准同意,變更使用人名義後之租賃契約,應屬另一筆 新租賃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乙方有擅自將攤(鋪)位轉 讓、轉租或分租之情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甲方得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等語 ,足見系爭攤位承租後不得轉讓,且攤位承租對象亦設有一 定資格之限制,益徵系爭攤位承租權之性質係屬一身專屬權 而為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定之「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應非當然繼承之標的。是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既非得繼 承之標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又臺 南市市場處於106年4月14日函覆本院:「關於臺南市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之使用人即乙方死亡後,應 由繼承人依零售市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辦理變更使用人名 義;繼承人互推一人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後,全體同意放棄 繼承人需填具放棄繼承使用權同意書,表明願放棄繼承並推 舉繼承代表人單獨繼承該攤(鋪)位使用權,始得向本處辦 理繼承變更」等語明確,此有臺南市市場處106年4月14日南 經處場二字第1060372499號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就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乙事既未與被告等達成協議而推舉 一人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自難認與上揭規定相符,其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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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