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297號
TPHV,90,上,1297,20020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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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哲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袁大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所為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八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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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