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法定代理人 蔡成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納旺有限公司(下稱納旺公司)有商業往來,納旺公司應為被上
訴人之經銷商,納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慶助及李明芳父子,李明芳曾為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系爭貨款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予李明芳。支
付方式為以與李慶助簽發之支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抵銷、給付現金三
十萬元及折讓二萬元之方式。因李慶助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嗣
即以上開部分貨款抵充,故上訴人將支票返還予李慶助,而解免給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納旺公司傳真函、付款確認書、貨款
簽收明細、支票、切結書、統一發票、及帆遠企業有限公司倉儲合約書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李明芳、林虹廷、李慶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兩造間係直接商業往來,訴外人納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本件買賣無涉。
㈡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確認書、簽收單據加註現金支出一百七十萬部分及切
結書為真正。
㈢訴外人李慶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本件買賣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向伊訂購乾衣機,伊已
依約交付完畢,詎上訴人收受貨品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
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
百七十二萬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代表納旺公司及津亞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亞公司)之
李明芳接洽購買,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乾衣機,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尚有貨
款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及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
),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一)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李明芳係代表訴外人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出
賣與伊云云,並提出其向訴外人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訂貨之買賣訂購單及入庫
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第四四頁)。惟查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之負
責人並非李明芳,李明芳亦未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任何業務工作,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
頁),並經原審依職調閱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核
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及第九九頁至第一○三頁);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買賣訂購單及入庫通知單則僅係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為真正,而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又均已陷入財務危機,並已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歇業,召開債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二○
頁之上訴人提出之納旺公司函及第五一頁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上訴人復
自認該李明芳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顯難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訴外
人李明芳向訴外人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二)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經核其上簽收人謝松裕、陳守忠及潘正峰均係帆
達物流公司之員工,而帆達物流公司係經上訴人委任代收受系爭貨物之受任人
,業經證人潘正峰及證人即帆達物流公司負責人洪淑華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又被上訴人於出貨時均有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交予上訴人,並已據上訴人持以登帳報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五八頁)。足證系爭貨物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已受領系爭貨物。
(三)復經斟酌上訴人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型號之乾衣機一
百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元,上訴人於受領上開貨物及統一
發票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向被上訴
人辦理四萬零二元之退貨折讓,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為四十三萬
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統一發
票、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足
見被上訴人早即與上訴人有買賣交易往來,益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
尤屬可能,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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