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98號
TPHV,89,上,1198,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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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也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元富
   被 上訴 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待售肉品,因本件變故致全數腐壞,總計一千三百零八箱,依 財政部八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就畜肉產品批發業核 定淨利率10%、費用率8%,合計毛利率18%,援此標準,加以估算上訴人所受損害 總額應為五百六十六萬五百八十四元,此即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爰擴張起訴聲 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實有可歸責之事由,該系爭事故係肇因於 : ⒈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設置施工不當。故本件事故非肇 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而係由於被上訴人設計、施工、使用不良之過失。 ⒉系爭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對於氨氣外洩問題之處理未盡善管理人之義務。被 上訴人從未接受相關單位或組織對於如何處理氨氣外洩問題的訓練或講習,以 致於到第八天還有氨氣未散盡,而影響搶救肉品之效率。 ㈢關於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下稱公共安全學會)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其結論要極妥適,被上訴人漫言指摘,洵屬無據。 ⒈依據被上訴人於會勘時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可知:二樓(即系爭變故發生樓層 )依圖說本應隔間成「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以防一旦氨氣外洩 ,搶救人員即得從走道下或小倉庫外關掉分流管關斷閥,加以有隔間牆壁阻擋 ,倉庫內肉品自不致受氨毒污染敗壞,此乃一非常重要之冷凍工廠建築設計所 需,惟被上訴人為圖增加使用空間,俾大量接單儲藏更多肉品,從中牟取高額 營業利潤,竟違背圖說設計施工,將二樓改成一大間,未設隔間,致液氨總管 及分流管均封閉在冷凍庫內,無法採取關斷之作業,造成本件因冷凍盤管脫落 ,導致分流液管折斷,且由於上訴人只圖營收,罔顧安全之自私考量,未依圖 說設計施作隔間,致使分流液管斷閥處亦處於冷凍庫內,而非冷凍庫外,故當



冷凍庫內分流液管折斷氨毒外洩時,搶救人員根本無法進入氨毒充滿之冷凍庫 內關閉分流管斷閥,以阻斷冷媒洩漏,只得束手無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 及施工上有重大缺失,自難辭其咎。
⒉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發生時,台北地區之地表加速度尚在法令規定吊掛 桿件系統設計應承受之剪力範圍內,換言之,即令有「九二一」地震之發生, 惟上訴人就冷凍盤管吊架之支撐鋼條設計果有符合法規要求之受力係數,要無 吊架鋼條損壞,使得蒸發盤管掉落,終致分流液管無法承受吊架及蒸發盤管暨 吊架重量而折斷,釀成氨冷毒外洩之系爭事故發生可能。因此事故肇因顯然無 關地震,而係吊架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盤管懸掛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所 致。
⒊即使無法得知吊掛桿件系統原始計算與設計,無法確認吊掛系統施工詳圖為何 ,惟既然被上訴人自己主張桿件係斷落,並非脫落云云,則鑑定本件事故原因 ,自無庸探討關於吊掛桿件施工詳圖,因此被上訴人執陳本次鑑定因無法確認 吊掛施工圖說,故鑑定結果即不可採等語置辯,尤無足取。蓋係被上訴人自己 供稱桿件損壞情形係斷裂云云,如此一來,自與吊掛桿件之錨定方式如何施工 ,顯然無關,故無須探討吊掛施工圖,茲被上訴人反倒爭執要確認及探討吊掛 施工圖等語,豈非矛盾。
㈣被上訴人執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冷凍庫的鋼條吊架未作載重安全係數分析為 由,故要求另作鑑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現場勘查發現:⑴鋼條支撐明顯不足⑵地震發生 前已掉落之鋼條,未重行施作,逕以簡便的鋼架及吊鉸鍊替代充數。 ⒉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再赴現場,斯時被上訴人已將冷凍庫所有樓層 之鋼條吊架系統重新施作,俱皆改裝換新完竣,因此各層樓板均可看到經切割 鑽孔之景象,大部分洞口並已用混凝土回埋封孔,僅餘少數洞孔尚未填封。 ⒊右述可知:目前現場架設之鋼條吊架,乃被上訴人迨災變后,始趕工更新者, 企圖掩人耳目,用以製造其冷凍庫所用鋼條之材質及吊架系統之設計,俱符標 準的假象,茲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洞悉被上訴人上述之混淆手法,不受所惑 ,仍由原始建築設計圖與「九二一」四級地震之地表速度等客觀資料及法規規 範而具體研判出:「::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 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倘設計 、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下,當不致因四級地震使整個蒸發盤管掉落」等結論, 殊極正確。未料,被上訴人猶欲誤導鈞院錯將換新的鋼條吊架重作鑑定,並作 有關載重係數之分析,顯然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庫存表及估算表、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同業公 會勘查報告、筆錄、聲明狀、鑑定報告書、損害總額計算表、消防設備平面圖等 影本各乙件、照片三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健華葉建吾鄒慶雲、郭 信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兩造承租合約書第八條使用規則第十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對於冷藏之貨品 :::出庫時乙方照單出貨其內容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依民法第二二二條 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責任雖不得預先免除,然此一約定顯然已排除抽象輕過失責任 ,換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須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起責任。本件上訴人貨 物毀損係因921大地震天災所致,被上訴人自毋庸就此負責,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與施工不當並非 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其貨品損壞係因被上訴人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 分布與施工不當所致,並舉證人曾健華、葉健吾並提出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同 業公會勘查報告乙份為證,惟該二證人及該勘驗報告有立場偏頗、專業性不足 及前後矛盾等重大瑕疵。
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不得做為裁判之依據。 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所為判斷之理由均有資料與學 理錯誤、主觀臆測、前後矛盾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所明示之見解自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又被上訴人為更進一步確認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該鑑定報告 是否與一般鑑定大異其趣,經就教於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後,確知技 師在鑑定時實不應「以各種不確定因素做不確定之論斷」,由此亦可知中華建 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不論從法律之觀點或專門職業技術觀點,均無可採。 又製作該鑑定報告之郭信元熊世昌亦無法確定損害之原因。 ㈢有關上訴人貨物毀損係天災所導致之事證如后: ⒈專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經詳細鑑定亦認被上訴人冷藏庫氨氣外洩係921地震 扭力所導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裝備未按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桿,並指被上訴 人冷凍庫未通過安全檢驗係屬違法營業云云,此等所有指述皆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在九二一地震事件發生後處理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上訴人援引台 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堪查報告主張及鄒慶雲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排 氣過程無迅速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九二一大地震一發生有氨氣發洩時被 上訴人公司楊廠長立即聯絡顏志強到場處理,顏志強係立即將冷凍系統以關斷 閥隔離,大約四、五點後即將所有系統隔離。現場因氨氣濃度過高,顏志強等 無法到氨氣洩漏的地方只得先以排風方式並灑中和劑處理,而顏志強等在被上 訴人公司敦促下從早上八時許至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點,每隔半小時即進入查 看。九月二十二日早上,連前來支援之消防隊亦不願冒險進入,只願將裝備借 給顏志強等。被上訴人公司在顏志強將閥關掉後立即要進入搶救貨物,係顏志 強本於專業知識及現場情形阻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㈣上訴人存放之總貨量一千三百零八箱並未全數受損。 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前存放在被上訴人冷凍庫內之貨品共一千三百零八箱,清運 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協議先行清運處理共計一千三百零八箱」,惟此並非係指上 訴人存放貨量逾一千三百零八箱,而先行清運一千三百零八箱,係指「先行清運



處理」,而後「至於也安公司的損失,則留待責任釐清再行解決」。也安公司之 貨品俟後在處理時,業已毀損部分確實銷燬,至於尚有經濟價值之貨品確實陸續 由上訴人也安公司取回販售。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亦 坦承伊於九月二十五日將肉品領出,部分清洗改包裝而後繼續存放,足見上訴人 所稱貨物全數不堪使用,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究竟係 如何計算亦未詳細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鑑定報告書、管路示意圖、財團法人中華營建 基金會函、筆錄、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信函及意見書、出貨單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並聲請將本件送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訊問證人楊朝金。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 請求為五百六十六萬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一違規營業之公司,沒有工廠登記,且以台南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 號之冷凍庫訂立承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冷凍庫之場所設備,供上訴人寄放 肉品,依該合約書約定,雙方就冷凍庫使用為租賃關係,就冷凍肉品儲存則為寄 託關係。詎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以其冷凍庫因九二一 地震致冷凍凝結管吊架斷裂而失溫,造成上訴人寄放之一千三百零八箱肉製品腐 敗不堪使用。然被上訴人對於冷凍凝結管吊架係以「業主現有施工法」施工,只 將吊桿鏍旋鎖上,並未依「標準施工法」埋設吊桿,平日復疏於維護,造成吊桿 遭遇震動時即斷裂,致二塊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依冷凍凝結管吊架依高壓氣體 勞工安全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應可防止振動、衝 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則被上訴人冷凍庫之設置亦違反該安全規則。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派人員至被上訴人貨儲倉庫搶救冷凍肉品,亦 遭被上訴人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上訴人人員進入處理,惟被上訴人並 無經訓練合格之專業有毒氣體操作人員,並參加防災訓練組織,違反勞工規則之 規定,且有關有毒氣體緊急排放設施及緊急操控阻絕閥,被上訴人亦未依規定設 置於庫房外適當之位置,以致當庫房氨氣外洩時,人員無法進入庫房關閉阻絕閥 ,以阻止氨氣外洩。又被上訴人嗣後未將上訴人之冷凍肉品轉庫儲存,致冷凍肉 品退除冰凍,而全數不能使用。是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上訴人 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前揭冷凍 肉品之損害五百六十六萬五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寄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之肉品,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此次地震台北地區雖為四級,但因盆地效應震動最久,被 告公司冷凍庫二樓冷凍蒸發盤吊架亦因地震致建物晃動剪力而斷裂扯斷液氨管, 又因停電,造成搶修困難。由於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冷氣媒安全須知之記



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件事發當時,氨氣外 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 只能以發電機將氨氣抽出,惟一時抽出大量氨氣時,造成鄰廠污染,遭五股工業 區管理中心前來抗議制止,因此只能停止抽出氨氣,將倉門打開,待氨氣自行消 失,濃度降低後再行搶救,因此造成存放物品失溫之損害,乃因地震造成無法避 免之結果。又前後倉庫間有緊急通路,緊急通路在前後棟之間各有一道冷凍門隔 離,因兩棟建物在二樓部分,樓地板有二十五公分的落差,機械作業無法利用, 故早已封閉不用,如開啟通路,並無助於搶救工作,徒讓前棟物品受污染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之冷 凍庫,訂立租賃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該冷凍庫之場所、設備,供上訴人存放肉 品,並約定冷凍庫內之溫度應保持為攝氏零下十八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承租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之後,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始通知上訴人冷凍庫發生災害,該冷凍庫之冷凍凝結管吊架掉落等情事 ,而寄存於被上訴人上開冷凍庫內之肉製品因倉庫失溫致腐敗不堪使用等事實,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貨時 腐壞肉品照片照片二張附卷可查,亦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由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之失溫狀態造 成貨品損失,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按依系爭承租合約第一、二、四條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冷藏庫以貯 存肉品,租用棧板數量依實際使用棧板數為準,被上訴人應維持冷藏溫度零下十 八度西,租金每板三百元,另因貯存必要之理貨工資及拆櫃工資另計。依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就冷凍庫使用部分應為租賃關係,就肉品存放之理櫃、拆 櫃部分應為寄託關係(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五頁筆錄)。由於本件肉品發生損 害之直接原因,係因吊架脫落,致氨氣外洩失溫所引起,而與理櫃、拆櫃之存放 部分無關,故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應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四百 二十三條所定租賃物之保持義務為斷。申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系爭 冷藏貨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被上訴人概不負責(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則系爭租賃物如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以致未能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例如冷凍庫失溫),致生貨品損害者,被上訴 人即屬不可歸責而無庸負責。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 主張,加以證明後,被上訴人若有反對之主張,再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 為舉據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由於系爭吊架脫落時,台灣地區適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則究竟其脫落之原因



係完全導因於天災不可抗力?抑或被上訴人就該吊架之設置、維護原即有所疏失 ?苟係後者情形,被上訴人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而須負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吊架之設置、維護有疏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以下分就上訴人之舉證方法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違規營業之公司,未辦工廠登記,且以台南公司之名義開 立發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且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又關 於冷凍倉庫出租業務,是否應申辦工廠登記乙節,原審業已函詢經濟部,據函覆 稱:「查經營冷凍倉庫出租業務,非屬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範疇,無須 辦理工廠設立登記」,此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中字第八九九 五0六0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被上訴人未辦工廠登記 ,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工廠登記即屬可歸責,自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是否以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乃屬稅捐稽徵之問題,與本件認定 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又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下稱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 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建築學會上開鑑定報告,係訴外人碁禾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板橋地院因而囑託該學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記載:「㈠九二一地震時發生蒸發盤管掉落,致管路破壞 ,氨氣外洩之原因為何?⒈蒸發盤管掉落之原因;係因吊架之支撐鋼條受地震 影響造成斷裂或脫落而掉落。⒉管路破損原因:由於∮1/2"分流液管無法承受 蒸發盤管及吊架之重量而折斷,致氨冷媒外洩。㈡二、三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 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之分佈設計及施工有無不當?⒈被告陳述吊掛桿件係斷 裂而非脫落,原告主張鋼條脫落。⒉查閱原始建築結構計算及設計書圖,未就 吊掛桿系統詳為計算與設計,無法查核設計之正誤。⒊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 工詳圖互異,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 圖示之錨定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若屬銅條脫落,則施 工詳圖之探討,為研判究係因設計、施工或使用不當之基礎。⒋標的物現場已 修復完全,破壞情況不存在,無法勘查損壞情形,就所提供照片亦難判斷損壞 之狀況及原因。⒌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與 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⒍冷媒蒸發盤管是否有不當超載情況可能 影響吊桿之受力,不當之使用荷重亦可能為損壞之原因。⒎就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大地震而言,台北地區之地表加速度尚在設計法規之要求範圍內,如吊 架鋼條設計、施工良好,冷媒蒸發盤管使用正確,應無損壞情事之發生。⒏二 、三樓之設計施工情形應無不同,惟使用過程之養護、荷載狀況及抗損壞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必然一致。綜上所述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 ,應有疏失或不當之處。㈢冷凍庫蒸發盤管在設計、施工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 使用四級地震造成毀損?查蒸發盤管掉落係因地震搖晃;支撐鋼條無法承受橫 向張力及剪力之破壞,致支撐鋼條斷裂或脫落,倘設計、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 下,當不致因四級地震使整個蒸發盤管掉落。㈣在冷凍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



外洩時,應以何種正當程序處理,得降低損害發生,並減低有毒氨氣危險?⒈ 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 閥應裝設在冷陳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的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 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陳庫內, 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⒉當氨氣大量外漏時 ,應將冷凍庫門關閉勿使氨氣外洩,並設法大量灑水使氨氣溶解為無毒性的氨 水。㈤在冷庫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外洩時,如不斷電設備正常運作,是否得 即時有效抽除氨氣,減低氨毒濃度,不致於損害冷凍庫食品及影響人員進入倉 庫搶救?⒈一般冷凍庫不設置抽氣設備及備用發電機(但消防用除外),若有 移動式抽氣設備可減低氨毒濃度,但仍以灑水為主。⒉但冷凍庫要有足夠裝備 ,使人員可安全地進入冷凍庫搶救與抽氣作業。該不斷電設備之設置係供消防 泵浦使用,對於冷凍庫氨氣外洩並無法做緊急搶救措施。㈥冷陳庫氨氣外洩處 理,是否須由接受過有關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安全衛生之專業人員為之,而一般 未受訓之倉儲人員並無能力妥善處理?又若受過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是否即有能 力處理有關氨氣外洩之事件處理?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法須聘有受過 訓練之專業人員方能處理,否則雇主將受處分。⒉至於一般未受訓之倉儲人員 或受過勞工安全訓練之人員,若未具備有氨冷凍系統之專業知識,也無法保證 能處理氨氣外洩事件。」(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其綜合結論似認吊架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 使用應有疏失或不當之處。然:
⑴鑑定報告既認蒸發盤管掉落之原因,係因吊架之支撐鋼條「受地震影響」造 成斷裂或脫落而掉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顯見其主因係因地震所造成 ,何以又推論係被上訴人設計、施工或使用上之疏失? ⑵系爭冷凍倉庫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均能正常使用,維持零下十八度西之 狀態,此為二造所不爭執,顯見若未發生地震,當不致有吊架脫落致氨氣外 洩之失溫情事發生,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即非無疑 。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系爭冷凍庫有何違反規定 受主管機關取締,或曾有其他事故致無法維持約定之溫度等情事,則自難認 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被上訴人即有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情事。則本件事 故之造成,與地震之發生,自有莫大影響。
⑶又證人即參與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之郭信元亦到庭結稱:「(問:本件吊架掉 落是自然脫落或斷裂掉落?)無法判斷。(問:現場有無其他跡象可以認定 冷媒蒸發盤管使用或保養不當或有其他施工、設計不當等情形?)現場已不 存在,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是尚難認吊架之掉 落,確係出於被上訴人設計、維護或使用不當。 ⒊再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曾於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鑑定,認「經現場目視勘查並查核其系統流程圖、一周前運轉記錄、 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該區域地震災害狀況等佐證資料,其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 ,導致液氨外洩之原因,應屬集集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 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又證人即臺灣區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徐文益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二○三號)到庭證稱:「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公會鑑定,我們到現場 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初施工的系統流程圖及地震前之運轉紀錄表,在工廠對 照被上訴人是否按圖施工,結果是符合的,當初結果有呈報公會,沒有帶來, 被上訴人是按照規劃的施工圖施作,吊管已經斷裂,不是整個掉下來,沒有天 花板,有保溫層外部扯斷,不是生鏽而斷裂,PU是保溫層,RC是結構體, 在結構體裡面的吊管固定的方法沒有辦法看到,除非把結構體挖開,被上訴人 有受損的部分有進去看一個樓層,就是二樓,...附近又有一棟建築物倒塌 ,所以我們認為斷裂的原因是因為地震的扭力將吊架剪斷,而將整個氨氣盤管 扯斷,造成氨氣外洩,斷裂的另外半節吊管還在保溫層內,我本身是冷凍空調 工程技師高考及格。系統運轉已四、五年,如果施工或維護有問題,應該早就 發生故障,...目前政府有沒有規定冷凍庫工程最低安全限度的施工方法, 我不清楚,依我瞭解應是沒有,我們去看時還有氨氣,我們是穿防護衣還有防 毒面具進去。」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第十 六頁)。查由於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係屬冷凍空調之專業同業公 會,且其鑑定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距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時間較近,現 場跡證之保存較為完整,較諸上開建築學會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為鑑定 ,自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吊架脫落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尚堪採信。至 於證人即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健華雖 於另案(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到庭證稱:「在九二一地震 後我受公會會員訴外人裕國公司委託前往鑑定,且我們公會在地震後接受會員 委託勘查全省受損的冷凍庫,沒有一間冷凍庫盤管掉落,包括受損最嚴重的南 投,只有被告的冷凍庫二樓掉十根盤管的支撐,三樓掉四根,我們認為原因是 施工不當所致,四分之三英吋的支撐鋼條依中鋼材質證明有一萬一千六百二十 四公斤的抗拉強度,庭呈鋼鐵規格表一件,被告冷凍庫經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才 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除非是施工不當,否則依被告的支撐鋼條一定拉得住 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所以我們認為吊管掉落的原因是是施工不當。本身盤 管是屬於彈性設計,有冷縮熱脹的功能,與地震剪力沒有關係。因為它本身有 彈性,圓形鋼條吊盤管應可以抵擋地震的剪力,因為台北只有四級,不應當有 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上訴人爭點整理),惟查曾健華所屬公會乃冷 凍業者之公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同業公會,其本人亦未受冷凍空調工 程之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是其所為證言,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不斷電設施失靈,於氨氣外洩後,無法為抽氣,為可歸責云 云。惟依上開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點記載,一般冷凍庫設置抽氣設備及備 用發電機,若有移動式抽氣設備可減低氨氣濃度,但仍以灑水為主,不斷電設備 之設置係供消防泵浦使用,對於冷凍庫氨氣外洩並無法做緊急搶救措施(見本院 卷第一四0頁),故被上訴人之斷電設施縱屬失靈,亦與本件損害之造成無因果 關係。
㈣至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冷凍庫之關斷閥未設在庫外,而設於冷凍庫內,致 氨氣外洩時不易採取關斷作業乙節,縱屬實情。惟本件損害造成之直接原因,係



因吊架掉落致引起氨氣外洩而失溫,已如前述,故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自應以吊架為何脫落加以論斷,至關斷閥設於庫內或庫外,係損害發生後造成 原因力強弱之問題,尚難以關斷閥未設於庫外,即遽認此部分被上訴人為可歸責 ,或有何過失。
㈤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便立刻調派人員至被上訴人貨儲倉庫,準 備搶救冷凍肉品,未料,竟遭被上訴人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上訴人人 員進入處理,若當時能及時搶救貨品即不會腐敗;且被上訴人二樓冷凍庫有緊急 門,可由該緊急門進入搶救貨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 氨冷氣媒安全須知之記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 本件事發當時,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 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為顧及安全,故拒絕上訴人人員進入搶救;前後倉庫間有 緊急通路,但緊急通路在前後棟之間各有一道冷凍門隔離,因兩棟建物在二樓部 分,樓地板有二十五公分的落差,機械作業無法利用,故早已封閉不用,僅供員 工萬一受困逃生之用,且如開啟緊急門,並無助於搶救工作,徒讓前棟物品受污 染等語。經查依證人即日和公司工程師顏志強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被上訴 人公司楊廠長打電話給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去,到 了現場後,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 先將冷凍系統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早上八時 許伊帶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被上訴人公司,然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法走到 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決定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用 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個小時就進去將東西 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晚 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願 意進去二樓,只把裝備借給我們。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一 直到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繼續排風,被上訴人公司有說要進去搶貨, 我告訴他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點才讓他們進去搬一些貨品。到了晚上七 、八點,我請被上訴人公司將門先關起來,第二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處理我 每天都會派人過去,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就利用空檔時間將貨品搬出,九月二十 三日那天,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我打開閥降低溫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僅有一處 無法確定,而且當時情形也無法焊接,否則有爆炸之虞。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 二樓不能夠再使用,請他們將貨移到別處存放。」(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顏 志強於原審亦證稱:「氨氣的濃度太高了,我帶防毒面具也只能待三分鐘而已, 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是沒有辦法進去將氨氣關掉,到隔天借消防隊的防護衣進入, 到下午二、三點才把氨氣關掉,但是留存在內的氨氣濃度還在一萬PPM以上。 」(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因氨氣濃度過高,為顧及安全 ,拒絕上訴人進入為有理由。至於位於該故障冷凍庫與被上訴人前棟建物間之緊 急門,依據原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前後二棟建物間隙約三十公分,高低差約 二十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顯見該處無法使用堆高 機等機械作業,上訴人又未就該緊急門可以使用,且能在冷凍庫內之氨氣濃度降



低至可進入搶救之程度,而該庫內貨物尚未因失溫而腐壞等事實為充分之舉證, 僅空言可由該緊急門進入搶救貨品云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援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劃,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則之規定,為相關 之設施,以防止因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為有過失云云。惟查 上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劃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所訂定(見原審 卷第二十二頁),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認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避免勞工因高壓或有毒氣體引起職業災害,其目的非在保護私契 約關係間之財產法益,且與本件上訴人貨物損失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㈦依前所述,本件氨氣外洩導致上訴人貨物損壞之原因,係由於九二一大地震晃動 剪力造成部分盤管吊架斷裂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冷凍 庫設置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未盡搶救之責,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據兩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內,冷藏物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 失,...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概不負責。」被上訴人對上開因九二一大地 震所造成上訴人貨物之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冷凍庫設 置不當及被上訴人於災後完全未為任何處置,任憑其貨物腐壞云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物等損失計五百六十六萬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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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也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