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386號
TPHM,91,聲再,386,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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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十一時,在告訴人即其兄羅國泰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語音信箱內留言,以欲在報紙上公布告訴人妻女之工作、學校地址,及揚言 告訴人如返家一次,就要施加毆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予判處聲請人罰金三千元,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判決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臚列如后:(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他人 經告知後,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除與實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固於前開行動電話中留言,但純係一 時氣憤所為,且是否涉及告訴人之妻女之工作或學校地址,聲請人已不復記憶, 況即使有胡言欲公布告訴人妻女之工作及學校地址,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加害 「名譽」之事由不相當,再者,告訴人與其妻早於民國八十四年離異,卷內既無 其妻女受有通知之任何事證,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告訴人雖於告訴 狀中指稱其於聽聞聲請人留言後因「心生畏懼之心以致再也不敢回板橋家中」, 然告訴人於聽聞聲請人上開留言後仍進出板橋家中,且從未表示有遭恐嚇致畏懼 不敢回家之事等情,已據證人羅陳秀英、證人羅美華於第一審時分別證稱:「因 為他(指告訴人)是男孩中的老大,脾氣也比較不好,他高中畢業後就很少回家 」、「告訴人八十九年有回過家一次,沒有提過甲○○恐嚇他的事情讓他不敢回 家」、「父親的喪禮有通知羅國泰,當時起初羅國泰不願回來,說他沒錢,因我 大姐表示不要他出錢,只要他回來盡孝道就好。」、「羅國泰沒有表示過因為國 榮恐嚇他,所以他才不願回來。」等語在卷。再告訴人指稱伊有向舅父陳興潭表 示聲請人曾打電話恐嚇伊乙節,證人陳興潭於第一審證稱並無此事,且告訴人事 後仍多次欺辱聲請人並持刀欲殺聲請人,何來心生畏懼之有,足見告訴人指稱其 因聲請人實施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致不敢返家云云,全屬不實。(三)告訴人於父親 公祭喪禮,在眾多親友面前公然辱罵手捧父親牌位之聲請人稱:「操你媽的B」 ,聲請人悲憤難已,跪在地上痛哭出聲,嗣於喪禮後在瑞安街家中,告訴人向母 親強索家中鑰匙致母親心中難過,聲請人勸告訴人不要再逼母親,告訴人卻持刀 揚言要讓聲請人消失等情,此分據證人羅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父 的靈要移出時,我們都要去迎接,被告手捧我父之牌位,告訴人突然轉過身來罵 被告『操你媽的B』,被告就跪在地上哭,我有扶著被告離開」等語,及證人羅



陳秀英於第一審時證稱:「那天羅國泰追著我要鑰匙,我很難過,並表示你弟弟 甲○○也是住外面,為何你就一直要跟我拿鑰匙,結果甲○○就出來阻止羅國泰羅國泰就很生氣,並到廚房拿一把菜刀出來稱要讓甲○○消失,後來是親朋好 友將羅國泰阻止並將菜刀拿下。」等語,足認聲請人顧及兄弟之情,對於家人間 之爭吵情事始終不願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亦可證明前開爭吵之氣話並無 恐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未讓告訴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參諸告訴人羅 國泰於第一審時亦陳稱:「我弟弟的電話語音信箱留言都是氣話,我不認為我弟 弟所言,會對我產生任何威脅」等語,益足證明。(四)證人羅玉華證稱:「羅國 泰曾有表示要分遺產二百萬元的事,否則他要告甲○○羅國泰是我父親出殯後 ,報完稅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分遺產的事,開始他並沒有表示分遺產的事, 只是說為何我妹妹可以管理財產的事宜,後來他就說如果不給他財產的話,他除 了我及我母親之外,他要告所有家人的狀。」,足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真正 目的係藉機要求多分遺產。(六)聲請人事親至孝,鄰里皆知,且無任何不良前科 ,而告訴人不僅未俸養父母,且在外多有刑案糾葛,於家父病中寫信回來表示不 見羅家之人,導致家父病情加重,家人為此氣憤不已,且告訴人每次回家不合其 意動輒辱罵爭吵不休,致母親見告訴人回來即恐懼不安,家人多次勸說,羅國泰 依然我行我素。再告訴人長期將其物品堆放霸佔聲請人林口家中,致聲請人及妻 無屋可住,被迫遷居板橋市○○街七十五號三樓後,詎告訴人未經同意再度擅自 進入新址堆放大批物品,旋即不知去向,聲請人多次打羅國泰手機哀求其搬走, 因無人接聽,一時氣憤難抑始口出上開言語,與恐嚇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危 險及實害等法定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諸多證據,俱末審酌,亦未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 院漏未審酌而言。如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錄音帶一捲及譯文認定聲請人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另關於聲請人是否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 恐嚇告訴人之妻女,未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是以本案卷內雖無關於告 訴人妻女受有通知之任何事證,且聲請人所指欲在報紙上公布告訴人妻女之工作 、學校地址,是否與恐嚇罪要件相當,原判決縱未加認定,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尚難執為再審原因。
(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雖羅國泰於原審稱伊弟之言出於氣話,對其不 生威脅,應屬親情壓力下廻護之詞,否則自毋庸將害惡留言轉錄為証,並於本院 據實陳述必要」等語,足見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事後之前開供詞,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形,聲請人執此指摘,亦不足取。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聲請人將惡害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即 使仍有返家之事實,且事後仍多次欺辱聲請人或持刀欲殺害聲請人,仍不足以認 定聲請人未構成恐嚇犯行。再聲請人是否係因顧及兄弟之情,對於家人間之爭吵 情事不願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聲請人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是否 足使告訴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均無關連,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其理 由,仍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四)聲請人雖指稱: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藉機多分遺產云云,但此乃聲請 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不得拘束法院,自不足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五)至聲請人所稱其事親至孝,鄰里皆知,且無任何不良前科,而告訴人不僅未俸養 父母,且在外多有刑案糾葛,乃二人之性格及其素行或生活方式,均與聲請人之 犯行無涉,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此部分在證據價值上之有關判斷,但既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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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