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因曾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 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歐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 籍客人及在該餐廳排班之司機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 以報復之事實,無非依憑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內共 同被告何俊賢翻異前詞之供述為據,然聲請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白㈠狀內 反駁:「...當時跟泰國人在三樓吵架時,老板還在一樓,該二位泰國人在餐 廳口往我衝時,老板在哪裡,我不知道,老板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 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云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致第一審法院「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陳稱:「聲請人被共同被告何俊賢捏詞 :甲○○告訴我,老板(指被害人杜立智)打他。法官問何俊賢:甲○○有沒有 再說其他人打他?何俊賢答稱:沒有。等語誣陷,導致聲請人遭起訴判刑... 今何俊賢心中對聲請人仍有恨,迄今仍不說出本案實情...其證言虛偽不實。 是聲請人主觀上根本沒有認定,更沒有臆測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原審 對該自白等狀內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內容,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是該自白等狀自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自白㈠狀及前開八十六年 六月六日致第一審「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之新證據,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審酌,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 被告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提出本案判決書、聲請人自白狀、聲請狀、本 案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與聲請人相關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 資料為證,惟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 虛偽確定;且聲請人所謂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判決
法院詳為審酌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因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屬實,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 審,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