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8號
TPDV,106,司拍,38,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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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萬式良
相 對 人 萬偉良
相 對 人 萬作良
相 對 人 萬建良
相 對 人 蕭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 17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 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嗣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等 繼承。又相對人萬式良偕同第三人萬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立 有借款契約書。詎債務人自附表所示日期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萬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放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6年2月17 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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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