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君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公告以代 通知之規定,為民法第297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 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 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 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賴君妍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 權受讓於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誠第二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經 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其債 權讓與事實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雖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 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提 出依民法第297條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其回執聯,然該通 知僅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茍金融機構債 權讓與程序未經登報公告,縱其後之受讓人踐行民法第297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猶難謂已完成合法的債權讓與通知。次 查,讓與通知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 居住該戶籍址已非無疑。至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 已於債務人可支配範圍乙節,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之意思 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始 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招領逾 期,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而郵局之招領逾期,亦無「視為 」合法送達之法文依據。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雖認「多次讓與行為,只 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 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惟 該座談會之設題係歷次之債權讓與主體均為資產公司,與本 件情形之第一個債權讓與主體係銀行者不同,應無比附援用 餘地。況,金融機構為債權讓與時,其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參照),此項公告原為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特別生效 要件,受讓人對其債權來源之合法性,自應釋明之,惟聲請 人未能提出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其債權讓與當不 生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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