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妙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本金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0596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2年6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
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
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73172元,利息742
4元(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8日至民國92年6月27日止)及其他
費用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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