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6431號
TPDV,106,司促,643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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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35702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92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9743 元,利息4359元
    (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28日至民國92年3 月27日止),
    費用1600元(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28日至民國92年3 月
    27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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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