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35702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92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9743 元,利息4359元
(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28日至民國92年3 月27日止),
費用1600元(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28日至民國92年3 月
27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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