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6419號
TPDV,106,司促,641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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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34212元整,其中本金100365元,利息33847
   元(期間自民國96年9月23日至民國97年3月24日止),其它
   費用0(期間自民國96年9月23日至民國97年3月24日止),
   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3月24日迄未清償。案
   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
   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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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