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73號
TCDV,106,司拍,27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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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歐賢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惠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抵押權人簡水秀對債務人陳聯傳取得新 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債權,債務人陳聯傳並簽發同 額本票交原抵押權人簡水秀收執,並由相對人許惠玲提供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0元、 清償日期106年5月22日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嗣原抵 押權人簡水秀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並 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辦理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仍未清償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6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及合法通知之事證, 聲請人固於106年6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主張抵押權 移轉事宜係委由第三人孫志爽代理,另債權讓與通知,據原 抵押權人簡水秀告知於辦理變更抵押權移轉後,已通知債務 人陳聯傳等語,惟聲請人仍未補正相關證明。是聲請人之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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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