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次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虹樺」
等字樣。發票時,陳虹樺為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
支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
相對人陳虹樺為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
人陳虹樺負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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