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提示日
前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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