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512號
TPDV,106,司促,5512,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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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提示日
  前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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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