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瑞模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八○號裁判意旨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又依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裁判意旨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瑞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將判決正本囑託羈押抗告人之臺灣南投看守所送達於抗告人,有附卷之 送達回證可稽;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 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 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臺灣南投看守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臺灣南投看守所所蓋 書狀檢查登記章可考,抗告人上訴已逾法定期限,其上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駁回,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