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忠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有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稚(原名陳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
美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王美智之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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