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敏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與 第三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購買生態系列商品 ,因相對人未依約付款,尚有新臺幣23,004元未給付,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 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 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 爭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事項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特別約 定事項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 ,於聲請人審核通過後,由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付款予特 約商,由此,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 有疑義。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 為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契 約書之上開約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 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 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 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以同意轉讓,且經其審 核,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因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 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