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佩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佩玲發支付命令,查管理費 係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因管理行為而生之債權請求權,惟因 聲請人僅提出收據,本院無從判別相對人張佩玲是否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所 有權人張佩玲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建物座落臺北市○○路00 號1樓)、債務人張佩玲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已向債務人 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其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簽收回執、釋明利 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該裁定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