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戊○○
丁○○
被 告 庚○○
乙○○
己○○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 自訴人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州公司)代表人甲○○詐稱因與員林協 和醫院共同開發一筆位於員林地區之土地以建造木屋別墅區,而向美國愛達何州 訂定木料數批,但因其本身債信問題致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故委託自訴人代為 開立,並向自訴人表示以被告己○○為負責人之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通音公司)名下有一筆二千坪土地,使自訴人相信被告等確有能力清償而同意 被告代開立信用狀,前後累積共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被告等進一步佯 稱為解決債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庚○○、乙○○代表羅傑有限公司 (下簡稱羅傑公司),被告己○○代表通音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 合作經營羅傑公司,自訴人得無條件使用羅傑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 等,被告庚○○、乙○○除以羅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外,並於其中三紙 支票背書擔保,被告庚○○、乙○○、己○○並向自訴人表示,被告庚○○、乙 ○○亦持有通音公司之股份,通音公司名下亦擁有土地二千坪可為擔保,詎料, 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抗拒自訴人使用羅傑公司工廠設備、倉庫,且供擔保所簽發 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為避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自訴人取得支付命令、民 事判決,將為強制執行之際,將通音公司變更名稱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庚○○、乙○○、己○○並藉此出脫其所持有通音公司股份,意圖隱匿財產, 脫免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自訴人所交由被告等保管之物料,如LP廠之 O.S.B.板計一個貨櫃,被告依合約規定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被告卻將 之出賣,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侵占、損害債權之罪嫌云云。二、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以,(一)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引用之證物㈣記載,被告交付予 自訴人之通音公司相關資料,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 第八六二七三一七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則自訴人指被告三 人於八十四年間申請開立信用狀時,被告己○○曾告知係伊通音公司負責人,並 提出上開通音公司文件藉以施用詐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
時,亦當庭陳稱因證據不足,對於被告己○○部分撤回自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頁),是被告三人是否確有自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已有可疑。另自訴人所提出 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信用狀及南立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三 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無從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委託自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 。再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製作(見原審卷第七頁) ,其上固載有羅傑公司積欠自訴人共約六百萬元,但此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 糾葛,無從依該協議書認定被告對自訴人詐欺。(二)自訴人雖訴稱被告等曾保 管自訴人寄託之物料,如LP廠之O.S.B.板計一個貨櫃,被告卻將之出賣,並提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管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惟徵之自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立,共同經營羅傑公司之協議 書,協議書第六條約款約定:「甲方在無條件使用羅傑木屋有限公司所有工廠設 備、倉庫、辦公室期間,甲方存放在該工廠之任何原木、O.S.B.板料等原物料、 建築材料及生財設備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則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業已就存放物料一事達成協議,洵 難以上開保管單之提出,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三)自訴人係於八十七 年間對羅傑有限公司及庚○○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有 自訴人所提出該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五頁),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羅傑有限公司及乙○○聲請支付命令,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至第二十七頁),雖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變更通音公司登記解 除董事長職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音公司更名為權苔機械公司;被告庚○○ 、乙○○持有通音公司股份總數,雖於八十六年間分別由六百股及三百七十股變 更為五百股、四百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所有股權,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及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然均係於自訴人前揭對羅傑公司、被告庚○○及乙 ○○等取得執行名義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則被告三人 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損害債權犯行,因 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原審雖依被告三人又在庚○○簽發保管單(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另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認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業已 就存放物料一事另行達成協議,不能以自訴人仍持有保管單,即認被告三人涉有 侵占犯行。惟該協議書第六條係約定:「甲方 (即自訴人公司) 在無條件使用羅 傑木屋有限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期間,甲方存放在該工廠之任何原 木、O.S.B.板料等原物料、建築材料及生財設備等‧‧‧,乙方 (即羅傑公司並 由被告庚○○及乙○○簽單)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動用,‧‧‧否則乙方須 負竊盜罪責」 (原審卷七、廿二頁) ,並無記載前述保管物已由自訴人取回占有 ,或被告三人有權出售。自訴人迄仍持有被告庚○○所簽發之保管單,此亦為被
告三人所自承,被告雖辯稱,該保管物已由自訴人占有,但自訴人則主張被告將 之出售。如該保管物已由自訴人占有,被告等人為何不將保管單取回?如被告仍 占有該保管物,卻將該保管物私自出售,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究竟 實情如何?原審對此並未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訴人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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