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65號
TPDV,106,司他,6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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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林玉雲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玉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訴訟(105年度 訴字第435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366建號,擔 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即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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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