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63號
TPDV,106,司他,6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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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吳嘉琇
代 理 人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 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 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事件,以105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1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5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 效力而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 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 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 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 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350元 ,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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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