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83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95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882萬7,758元(含本 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 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曾向鈞院陳報清算人為黃國 松,惟清算程序尚未完成,黃國松已於105年9月14日死亡, 相對人迄未重新陳報另選清算人就任,為欠稅清理必要,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選 任之清算人黃國松已於105年9月14日死亡等情,業經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2 頁)。惟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召開105年度臨時股東會 選任夏傳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呈報本院備查,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6年度司字第6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相對人現即有清算人夏傳平可進行清算事務。本件並無不 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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