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76號
TPDV,106,保險,76,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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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余德洋對被告有解約 金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余德洋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 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余德洋清償,並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 頁),因第2 項聲明係本於原告為余德洋 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為一定行為, 俾使原告得以受償,與訴之聲明第1 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然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收取余德洋對被告之保險解 約金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余德洋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額為準。依被告陳報其就余德洋向被告投保之保 險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之解約金數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182,136 元,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附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13 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 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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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