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6號
TPDV,106,保險,6,201704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因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春玫柯宏仁對被告有保險解 約金債權存在,及被告應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給付解約金 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確認李春玫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53 萬1,726 元及美金1,702 元債權存在,暨確認柯宏仁於被告 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萬3,531 元債權存在,其所為僅 係補充陳述解約金債權金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另就原請 求給付之解約金債權亦已撤回,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99,946 元【計算式:531,726 元+113,531 元+54,689 元(美金1,702 元×本件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2.1 32=新臺幣54,688.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 元,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繳納訴訟費用 1 萬0,79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收3, 190 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裁定予 以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1/1頁


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