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 106 年度補字第39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 原告,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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