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孫明明
相 對 人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訴訟確定後,異議人之訴訟代 理人曾發函告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268 元,惟相對人僅匯款133,268 元予異議人,可認相對人 尚有80,000元未清償,為確保異議人受償之可能,自應駁回 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而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三、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前遵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80,000元為擔保,嗣相 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合計200,000 元(本院判命給付8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判命再給付1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又相對人 已於105 年7 月9 日匯款133,268 元予異議人,經異議人受 領無訛,有異議人所提匯款回條可參(本件卷第18頁)。相 對人另於105 年11月1 日繳交82,876元之案款予執行法院清 償債務,執行程序終結,亦有案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 年11月4 日北院隆105 司執火字第108845號函等件可稽( 本件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異議人如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聲請而受有任何其他損害 ,均已得確定。相對人為前揭給付後,於105 年11月1 日聲 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11月30 日收受送達後,逾20日並未行使權利,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 院105 年12月29日北院隆民翔105 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函在 卷可證(106 年度司聲字第55號卷第7 頁),復經原審函查 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106 年度司聲字
第55號卷第11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核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 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