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15號
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葉承達
徐嫚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 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葉承達及徐 嫚羚與其他被告共謀,詐騙並向原告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以從中獲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2萬800元之損 失,另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法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於該 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三、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判決認葉承達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判處葉承達有期徒刑 6個月;徐嫚羚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判處徐嫚羚 有期徒刑4個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 決在卷足憑。
(二)惟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 ,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 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 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