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鄭象恆
被 告 姚柏丞
陳怡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柏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柏丞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姚柏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柏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 )業務人員即被告陳怡縈之邀約,謂雙盈公司有購買特定未 上市股票圈購之平台與管道,欲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出資與 其共同合資購買特定之未上市股票,待前開股票於特定之約 定日期由雙盈公司出脫並進行結算後,將該特定之股票處分 收益於約定之日期匯回予原告。依此,原告遂前後與雙盈公 司簽訂股票合講確認書8份:⑴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出 資137,500元合購凱撒公司股票,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1月9 日匯款15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⑵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 及102年12月11日出資462,000元合購瑞鼎公司股票,雙盈公 司承諾於103年2月26日匯款504,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⑶ 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出資121,000元合購環瑞公司股票,雙 盈公司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3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⑷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出資830,000元合購維格公司股票 ,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2月12日匯款905,000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⑸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出資200,000元合購和旺公司 股票,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3月20日匯款2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帳戶,⑹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出資507,000元合購和康 公司股票,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1月23日匯款552,500元至 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已分別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雙盈公司指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詎雙盈公司於103年1月6日遭檢察
官多處搜索,被告陳怡縈極力安撫其所轄投資人包括原告在 內,使原告深信不疑可取回投資金額,被告陳怡縈除直接從 事幫助輔佐吸金行為,並編制「本人與姚柏丞簽訂之共同投 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投資金額申報表」,且於103年5月9 日發放雙盈公司給予投資人之補償金,其入金及出金之操作 為其業務職掌,並在「姚柏丞共同投資合作股票給付金額明 細表」計4頁之左上角親自簽名,復於原告名列編號7欄位註 記「首次給付之後尚欠2,132,500元」等字,被告陳怡縈確 為業務人員。嗣檢察官認定雙盈公司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涉及非法吸金,被告分別擔任雙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犯罪行 為,被告姚柏丞並於103年7月21日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5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違反銀行法而有罪。被告共同以股 票圈購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合計2,25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姚柏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 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怡縈則以:原告係被告陳怡 縈之夫羅銀舜之同學,認識迄今已有50多年,見被告陳怡縈 投資圈購股票屢有獲利而參與跟隨投資,被告陳怡縈本身亦 係股票投資人而非雙盈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與被告姚柏丞 所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與合作決定書均係原告個別與被告 姚柏丞簽訂之制式文件,並非被告陳怡縈所編制。被告陳怡 縈個人投資圈購股票1,169,000元,羅銀舜投資499,400元, 女婿林明德投資9,900,000元,全家合計投資11,568,400元 ,亦與原告一樣全部遭受損失,被告陳怡縈與原告相同均為 被害人,絕非原告之加害人。原告所指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 、判刑之被告,並無被告陳怡縈在內,其所舉共同投資合作 書、合作決定書之相對人,亦均無被告陳怡縈在內,其所提 「姚柏丞共同投資合作股票給付金額明細表」乃本案主謀曾 昭榮羈押釋放後,償還投資人補償金額之明細表,全部現金 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依表發放,因而要求被告在各頁左上角 署名簽收,與原告之投資損害責任歸屬無關,原告對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未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姚柏丞於102年8月6日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 並陸續簽訂合作決定書8份:⑴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出資13 7,500元合購凱撒公司股票,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1月9日匯 款15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⑵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及10 2年12月11日出資462,000元合購瑞鼎公司股票,雙盈公司承 諾於103年2月26日匯款504,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⑶原告 於102年12月28日出資121,000元合購環瑞公司股票,雙盈公 司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3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⑷ 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出資830,000元合購維格公司股票,雙 盈公司承諾於103年2月12日匯款90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⑸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出資200,000元合購和旺公司股票 ,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3月20日匯款218,000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⑹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出資507,000元合購和康公司 股票,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1月23日匯款552,500元至原告 指定帳戶。而上開投資款均已由原告依被告陳怡縈指示匯入 雙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相關合約書亦由被告 陳怡縈交由原告簽名,被告陳怡縈並於103年5月9交付125,0 00元與原告。被告姚柏丞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共同 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姚柏丞共同投資合作股票給付金 額明細表、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卷第15至16、18至25、77頁,判決書外放),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陳怡縈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姚柏丞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
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姚柏丞以其名義與原告等投資人簽訂圈購股票相關 文件,並提供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而吸收資金,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因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稽,且為被告姚柏丞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投資款損害,被告姚柏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已 匯入雙盈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合計2,257,500元,扣除其已 獲賠償之125,000元,其所受損害為2,132,5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姚柏丞給付2,132,5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怡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 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縈為雙盈公司 之業務人員,與被告姚柏丞共同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方式, 使原告簽訂合購確認,應與被告姚柏丞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陳怡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陳怡縈與被告姚柏丞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縈為雙盈公司業務人員,係因被告陳怡縈 之邀約,方簽訂合購確認,證人蘇雅玲亦證稱被告陳怡縈是 內部業務等語,並以證人蘇雅玲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本人 與姚柏丞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投資金額申報 表、姚柏丞共同投資合作股票給付金額明細表、桃園辦公室 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7至80、128頁)。惟 姚柏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稱:101年底曾昭榮找我當人頭, 叫我提供帳戶及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投資圈購股票民眾匯 款之用,馮一塵負責業務,我負責簽字等語(見刑事判決第 18至19頁),馮一塵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曾昭榮會先把圈 購股票名稱、張數及價格告訴我,由我至各個辦公室向業務 員、共同投資人及客戶傳達前揭訊息,客戶就完成認購程序
,到達約定時間就結算發錢,結算發錢就是由曾昭榮的會計 杜嘉珊處理等語(見刑事判決第23頁),證人蘇雅玲於本院 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怡縈,我們業務有兩百多個,是事 後曾昭榮說要還款,所有業務集結在一起才認識的,業務就 是從事招攬、分享,若招攬到人就會有獎金,被告陳怡縈是 內部業務,我是在事情發生後的聚會,聽到馮一塵在桃園有 新的單位,提到被告陳怡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 99頁),是依證人蘇雅玲之證詞,僅能證明於雙盈公司從事 招攬、分享圈購股票之200多人均為該公司所稱之業務,縱 被告陳怡縈係雙盈公司所謂業務,惟就雙盈公司吸金事務管 理統籌或資金運用並無任何主導、管理權限,僅係單純接獲 上層告知之投資標的內容、方案進行招攬或分享,投資人投 資而匯入雙盈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最終亦係由曾昭榮、姚 柏丞或馮一塵等人進行支配、使用,難認被告陳怡縈主觀上 與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等負責本件雙盈公司吸金營運及 決策之核心幹部就非法吸收他人資金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是 依證人蘇雅玲之證詞,難認被告陳怡縈有何非法吸金之正犯 或幫助犯之犯行。又縱認被告陳怡縈有邀約原告投資,並通 知原告投資款如何匯款,及於案發後有協助發放補償金,並 於姚柏丞共同投資合作股票給付金額明細表簽名、註記,而 被告陳怡縈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但抗辯其本身亦 係股票投資人,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亦遭受損失,絕非加害 人,曾昭榮羈押釋放後,為償還投資人補償金,委由被告依 表發放等語,再觀之被告陳怡縈所提出其與夫羅銀舜、女婿 林明德之合作決定書及上開姚柏丞共同投資合作股票給付金 額明細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71、77、80頁),足認 被告陳怡縈抗辯全家合計投資1千餘萬元,其係投資人,亦 遭受損失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陳怡縈既非雙盈公司之核心 幹部,亦無證據足證其受僱於雙盈公司協助核心幹部為吸金 事務管理或資金運用,雖有提供投資、圈購股票資訊予原告 ,但除雙盈公司發放所謂獎金(亦有稱「紅包」,見上開刑 事判決第22頁第1行、第25頁第1行)外,並未額外收取任何 薪資或報酬,被告陳怡縈係先以投資人身分參與投資圈購股 票,於有所獲利後,依雙盈公司之鼓吹、宣傳,再介紹原告 及自己親友之其他投資人一起透過雙盈公司參與圈購股票, 原告於衡量投資獲利與風險後,決定參與投資圈購股票,此 即為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對外大量透過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不 法手段,被告陳怡縈既亦係雙盈公司、姚柏丞等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中之投資受害人,且非雙盈公司僱用之員工而 參與或幫助吸金事務管理或資金運用,即難認與被告姚柏丞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縱認被告陳怡縈為雙盈公司之業務,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怡縈有以何不法行為向原 告吸收資金等情,自難認被告陳怡縈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縈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與被 告姚柏丞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 陳怡縈連帶給付2,257,500元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柏丞給付2,13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及對被告陳怡縈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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